鞠晓龙、郭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宝沃bx5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汽车气囊(2020)鲁07民终5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崔恒心张守现 
时速200英里【审理法官】孟义崔恒心张守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鞠晓龙;郭顺治 
【当事人】鞠晓龙郭顺治 
【当事人-个人】鞠晓龙郭顺治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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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晓龙 
【被告】郭顺治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鞠晓龙主张的车损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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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虽郭顺治在答辩时表示“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17
0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赔偿”,但经具体证据质证时,其对鞠晓龙主张的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表上的数额有点多”,并在法庭辩论中明确表示“修车花不了这么多钱,不用赔170000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潍坊市坊子区祥瑞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维修清单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车辆维修花费24286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4S店的正式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向鞠晓龙宣判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鞠晓龙主张的车损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鞠晓龙与郭顺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鲁GG××××号小型越野车受损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鞠晓龙尚应就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损失具体数额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一审中提供了盖有“青岛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保养专用章”的维修明细单,但自称车辆并未实际维修,郭顺治虽在答辩时认可,但具体质证过程中对具体损失数额提出明确异议,一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
鞠晓龙申请委托评估却拒绝缴纳评估费,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只是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鞠晓龙的拒不缴纳评估费的行为导致本案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需要评估认定案涉损失情况下,鞠晓龙拒绝评估;二审中虽提供了维修清单、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但发生在一审判决向鞠晓龙宣判送达之日,非系二审新证据,且郭顺治不予认可,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亦注明“本回单仅表明账户有金融性交易,不能作为到账凭证”,故鞠晓龙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一审就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鞠晓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鞠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8:04 
十万以内的车鞠晓龙、郭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5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晓龙。
小型越野汽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蒙。系鞠晓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治。
     上诉人鞠晓龙因与被上诉人郭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鞠晓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晰,上诉人车辆在事发后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经维修厂专业检修后,本次事故维修需花费金额为242860元,经责任划分后车辆损失为170000元;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维修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自身损失,并且郭顺治对损失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执意让上诉人进行评估,毫无意义,高昂的评估费不仅是在扩大双方的损失,而且侵犯了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权利;三、本案为侵权案件,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实侵权事实以及损失数额,只有在庭审中双方对数额有争议前提下才需进行评估,一审视评估报告为唯一证据,但评估报告也仅仅是众多证据项中的一项证据而已,而且评估申请应适用谁主张谁申请原则,即便申请也应由被上诉人申请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郭顺治答辩称:其在交警队签字时,交警告知其各人修各人的车。
     鞠晓龙一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郭顺治支付鞠晓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顺治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9时0分许,郭顺治
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安丘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安孔路与书院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鞠晓龙驾驶的鲁G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顺治负事故主要责任,鞠晓龙负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鞠晓龙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入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8日9时0分许,郭顺治驾驶无牌拖拉机,沿安丘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书院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鞠晓龙驾驶的鲁G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顺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晓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晓龙所驾驶的鲁GG××××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诉前,鞠晓龙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本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因未交评估费,被退回委托。一审庭审中,鞠晓龙仅提供《青岛中升仕豪维修明细单》一份,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GG××××号小型越野车车损251335元。经质证,郭顺治不予认可,辩称该车车损最高100000元,明细单上数额过高,不认可鞠晓龙的诉讼请求。该维修明细单为单页打印件,下方空白处盖有“青岛中升仕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养专用章”字样的方章。同时,鞠晓龙承认车辆并未维修。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鞠晓龙再次申请对鲁G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进行评估,一审依法予以对外
委托,但在评估时,鞠晓龙又未交纳评估费,被评估机构退回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鞠晓龙自认事故车辆并未维修,仅凭盖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保养专用章”的维修明细单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51335元的车损,郭顺治对此并不认可;经释明后,鞠晓龙申请予以评估,但再次拒绝交纳评估费,被评估机构退回,鞠晓龙对自己主张的车损事实,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其主张车损251335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鞠晓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费1370元,均由鞠晓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