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大众eos报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审理法官】牛珍平杨海东袁金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蒋华年;方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蒋华年方杰
重庆市车辆违章查询【当事人-个人】蒋华年方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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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宝马1系敞篷改装【被告】蒋华年;方杰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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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数额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付评估费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申请对涉案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支付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对涉案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认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次评估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出,评估费21000元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55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承担6300元(21000元×30%),扣除其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还应给付被上诉人1300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蒋华年评估费1300元; 四、驳回蒋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蒋华年负担5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华年负担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0时10分许,杨策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900m处,与顺向停放的方杰驾驶的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尾部相撞,肇事后,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停在路右边的姜斌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
车损坏。2020年3月17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策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车辆,且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杰驾驶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且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斌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蒋华年,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方杰。杨策、方杰均具有驾驶资格。方杰所有的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诉前调解阶段,法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13日,该所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鲁B×××××号小型越野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335000元。蒋华年支付评估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沃尔沃s80l报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及《山东省实施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
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规定,方杰驾驶后部反光标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且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对事故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方杰应对蒋华年所有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杰所有的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范围内首先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三、关于案外人姜斌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杨策驾驶机动车撞到方杰停放的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导致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移动又与案外人姜斌驾驶的停在路右边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次事故系不同的事故,姜斌对杨策与方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不具有
原因力,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要求案外人姜斌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蒋华年的损失。1.施救费。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而作出的,故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维修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对于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不予支持。本案中,鲁B×××××号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按照车辆实际价值200000元确认损失。综上,蒋华年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700元、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共计200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98700元,按照赔偿比例,应由方杰赔偿59610元,因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5961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代为赔偿蒋华年施救费、车辆维修损失共计61610元。因两次鉴定系对案涉机动车不同项目的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蒋华年支付
的评估费1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6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955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华年施救费、车辆维修损失损失616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蒋华年评估费9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华年对方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蒋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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