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英艳黄秀谭志 
【审理法官】冯英艳黄秀谭志 
【文书类型】傲卡名车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小庆;农国庆;卢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德贤;凭祥市腾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one altima【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小庆农国庆卢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德贤凭祥市腾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小庆农国庆卢善军方德贤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腾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昌升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刘文旭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曹建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昌升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刘文旭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
所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曹建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昌升刘文旭江宗立曹建英张山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告】刘小庆;农国庆;卢善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德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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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一审判决确认的刘小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能否免于赔偿的问题。农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是违法行为,对此应该是认知的,无必要再行解释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由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方德贤驾驶的桂A×××××车辆虽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但依照上述规定,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桂A×××××车辆向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小庆主张腾达公司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险,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向该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在一审判决后,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各方当事人对刘小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1886.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农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刘小庆的经济损失应由农国庆赔偿。扣除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人民财保南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2000元以及农国庆已经支付的3000元,农国庆尚应赔偿刘小庆经济损失286886.66元。如上述分析,农国庆驾驶的车辆虽在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  三者险,但农国庆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农国庆支付。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人民法院(2019)桂14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庆11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庆12000元;  四、农国庆赔偿刘小庆经济损失286886.6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刘小庆负担306元,农国庆负担7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农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1:5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负责人:宣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升,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旭,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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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善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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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
     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楼302-305号、309号、5楼501号、503-507号、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604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