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奔驰s65多少钱民 事 判 决 书
坦克300赛博朋克***********
负责人:王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吉利srv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被上诉人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问重审;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以后我司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查勘,对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拍照留存证据时发现,涉案车辆已经超期年检,本次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是2020年6月1日,但是涉案书辆年检到2020年5月份,超期年检属于我司拒赔的范围,且对于超期免赔的条款我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条款本身也进行了加黑加粗,充分尽到了保险法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还是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清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3355元;2、由被告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张清为其所有的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8907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1日0时起至2021年5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00分,闻丽驾驶车牌号为冀B7××**的小型轿车,沿滦南建设路行驶至学苑街交叉口北侧处掉头时,与张子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至于宸沐凡、于宸筱雅、郭佳霖受伤,两车以及闻丽后备厢中苹果笔记本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子傲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经张清申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损鉴定,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公司根据修理厂提供的拆解损失清单、定损照片并结合车辆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明,核定该车车辆损失费用为10355元,张清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张清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被损坏,在乐亭县金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张清为此共支付修理费1035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清为其
小型越野汽车所有的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张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未有效年检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案涉车辆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20年的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9月2日该车被转移登记于麻国文名下,有所有人为麻国文的行驶证及车辆所有人登记证书可证,根据相关规定,车辆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遂推定案涉车辆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后,2020年9月2日前进行了年检并年检合格。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但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且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冀BU××**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
进行赔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该车在乐亭县金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共支付修理费10355元,有该修理厂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清的车辆损失为10355元。张清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估费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清冀BU××**车辆损失理赔款10355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133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清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此款已由原告张清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张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未有效年检商业险拒赔,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并无因果关系,且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双方保险合同虽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免责条款,主要为避免增加事故风险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并未存在增加风险的情形,且被上诉人车辆事后补检合格符合按规定检验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一放假高速免费几天?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梅赛德斯-奔驰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