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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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17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 
【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陆;查颖平;江西百鑫汽运有限公司;朱凌云;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汽车运输公司  什么叫手自一体>透镜大灯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陆查颖平江西百鑫汽运有限公司朱凌云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查颖平朱凌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江西百鑫汽运有限公司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明超 
【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明锐雨刷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 
【被告】陆;查颖平;江西百鑫汽运有限公司;朱凌云;湖北省国营人民大垸农场汽车运输公司  丰田坦途皮卡
【本院观点】工作证明有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工资结算表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对汪桥镇中心幼儿园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二、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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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二、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陆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结算表可以证明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汪桥镇中心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潼南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一审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陆从事幼儿园教师一职,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潼南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潼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查颖平驾驶赣C3C9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某某)沿351国道由沙市方向往监利方向行驶,13时45分许行至351国道1262KM+550M路段,查颖平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刘祥驾驶的鄂D×××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相刮(车载陆、刘兰菊、张如杰、刘孝友、柳水英、朱子瑶、朱墨涵、李天军),造成车辆受损、客车驾驶员刘祥、陆及众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9)第3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3C9某某登记在江西百鑫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朱凌云,并在财保潼
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陆住院期间,由同兴车队垫付医疗费7800.94元,垫付鉴定费2280元。陆出院后,其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费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20日,营养期为伤后20日。财保潼南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中对陆的伤残等级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陆的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查颖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江西百鑫汽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朱凌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朱凌云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为所有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表明查颖平系朱凌云雇请的驾驶员。另肇事车辆在财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查颖平承担全部责任,故关于陆的损失,应由财保潼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明细,一审法院不予以区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财保潼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鄂1023民初1860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陆43260元。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陆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陆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少赔偿42420元)。首先,陆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人口。第二,陆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汪桥镇汪桥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出证单位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第三,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证明来认定,本案陆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居住证明。原审依据存疑证据定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陆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户籍性质来认定,即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应少赔偿42420元)。二、原审法院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错误。陆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陆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人口。陆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佐证,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来判定。(少赔偿84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潼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