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新平、台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5449号 
杭州汽车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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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新平;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屈洪彬;周亮;王晓芳;刘伟 
【当事人】付新平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屈洪彬周亮王晓芳刘伟 
【当事人-个人】付新平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屈洪彬周亮王晓芳刘伟 
【代理律师/律所】丁兴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李俊杰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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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马s7报价>二手改装车【代理律师】丁兴旺李俊杰 
【代理律所】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新平 
【被告】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屈洪彬;周亮;王晓芳;刘伟 
最贵的牧马人多少钱【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新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新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查明,屈洪彬与付新平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付新平,案涉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付新平主张屈洪彬为改善其自己伙食,私自驾车外出,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但邵某庭审中称对于2020年4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不清楚,
因其4月28日回家了,5月12日才返回工地。因案涉事故发生当日,证人邵某并不在工地,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付新平的上诉主张。付新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付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16时55分许,台学林驾驶潍坊-0707093号电动自行车沿舜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舜王大道与舜昌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与对行左转弯的屈洪彬驾驶的鲁G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台学林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5月20日,诸城市××队作出第37078212020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台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洪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台增忠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潍坊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潍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诸城市××队的第370782120200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受害人台学林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于2020年5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台金花系受害人台学林之妻,台术钦、台术洁均系受害人台学林之女,台增忠系受害人台学林之子。此外,受害人台学林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鲁G2××××号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周亮,实际车主为付新平。该车辆系付新平于2018年11月22日从周亮处购买,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付新平已支付购车款5000元,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车辆检验合格至2020年4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屈洪彬与刘伟系同事关系,与付新平系雇佣关系。涉案车辆为付新平放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用于外出买件,付新平负责雇员一日三餐及住宿。事故发生当日,刘伟将车开回工地后,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后屈洪彬自行驾车外出买鱼用于工地晚餐,途中与受害人台学林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屈洪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付新平垫付医疗费1800元。    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88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元、护理费579.85元、误工费57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650元,以上
共计988894.7元,要求屈洪彬、周亮、付新平、王晓芳、刘伟赔偿60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8638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680元不认可)、死亡赔偿金846580元及丧葬费42044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屈洪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台学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台学林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诸城市××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台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洪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诸城市××队作出的上述认定书予以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双方车辆性质及无证驾驶情况,屈洪彬应对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付新平系雇主,与屈洪彬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其作为雇主及实际车主,应与屈洪彬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要求周亮、王晓芳、刘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作为受害人台学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对于台金花、台术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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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术洁、台增忠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元,因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且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诸城中益大药房电子发票提出异议,辩称因该发票开票日期为受害人台学林死亡后,故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当庭作了合理解释: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台学林病情恶化急需人血白蛋白,家属按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时并未要求药房开具发票,该发票为事后补开。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能够证实在受害人台学林住院期间,因该院人血白蛋白库存紧张,其家属外购“20%人血白蛋白”(10g/瓶)共四瓶。且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20年5月1日临时医嘱记录单中列有40g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情况,而该日的日清单中并无人血白蛋白费用支出。综上,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为配合医院对受害人台学林进行,外购人血白蛋白并为此支出1680元的事实。因赔偿义务人对于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可,故对于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88061元。付新平辩称因本案受害人台学林已经死亡,且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四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后,台学林经医院抢救5天,于上
述损失实际发生后死亡,故付新平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受害人台学林实际住院5天,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按每天50元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50元,因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且在2020年4月30日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受害人台学林的询问笔录中,台学林陈述其户口及现住均为诸城市××镇××庄××村,现在无业在家务农,故应按受害人台学林的实际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5天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为412.1元。对于护理费579.85元,受害人台学林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5天,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650元,虽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害的事实,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受害人台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06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元、护理费579.85元、误工费412.1元、车辆损失650元,以上共计978576.95元。    涉案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屈洪彬与付新平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650元;对于剩余损失857926.95元,应由屈洪彬与付新平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343170.78元。综上,屈洪彬与付新平应连带赔偿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3820.78元,扣除付新平已垫付的1800元,尚应赔偿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462020.78元。    综上所述,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诉求屈洪彬、付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屈洪彬、付新平连带赔偿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2020.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台金花、台术钦
、台术洁、台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920元,由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共同负担784元,屈洪彬、付新平共同负担7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付新平申请证人邵某到庭作证。证人邵某称其是付新平的工人,具体干消防安装,对于2020年4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不清楚,因为4月28日便回家了,到5月12日回工地。在工地上有专门的人给做饭,是老板买来菜,想改善伙食都是自己的事。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30分至6点30分,工作期间不需要外出。    台金花、台术钦、台术洁、台增忠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付新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间16时55分系上班时间,付新平作为雇主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    屈洪彬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但主张经常由其出去买馒头等主食。    周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