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强、崔韶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帕拉丁xe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崔韶瑞;孙俊杰;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当事人】刘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崔韶瑞孙俊杰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永强崔韶瑞孙俊杰何涛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永强;崔韶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孙俊杰;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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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标准由侵权责任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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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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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霸怎么样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标准由侵权责任法规定。驾乘无忧险属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被保险人系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该意外伤害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由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与驾乘无忧险并非同一险种,不能相互替代。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崔韶瑞系陕K2J某某某号车辆车上人员,亦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综上,刘永强有关阳光保险公司在驾乘无忧险赔偿限额内代其赔偿崔韶瑞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驾乘无忧险赔偿项目包括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意外伤害伤残三种,崔韶瑞的诉讼请求中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意外伤害伤残项目,但其请求的医疗费、后续费可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赔偿,故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赔偿崔韶瑞医疗费、后续费9362.31元(7363.1元+3000元-1000.79元)。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扣除上述医疗费、后续费9362.31元后,刘永强的赔偿数额相应调整为6536.68元[(18700.43元-9362.31元)×70%]。    孙俊杰的赔偿数额相应调整为2801.44元[(18700.43元-9362.31元)×30%]。    综上所述,刘永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速腾sagitar【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韶瑞赔偿6536.68元;    三、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韶瑞赔偿2801.44元;    四、变更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何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
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韶瑞赔偿医疗费、后续费936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崔韶瑞负担55元,孙俊杰负担59元,刘永强负担1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5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8时许,刘永强驾驶陕K2J某某某小型轿车沿神木市麻家塔乡吃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3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孙俊杰驾驶的陕K08某某某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陕K2J某某某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永强、乘员白怀中、毛增胜、崔韶瑞及陕K08某某某小型面包车乘员何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崔韶瑞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市医院住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眶骨骨折;3、脑挫伤;4、左手第五掌骨骨折;5、眼睑挫伤;6、面部皮肤挫伤。崔韶瑞住院12日,支出医疗费7360.1元。    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永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白怀中、毛增胜、崔韶瑞、何
平无责任。    经崔韶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韶瑞后续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    刘永强驾驶的陕K2J某某某号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驾乘无忧旗舰版5座家庭自用汽车和营运客车意外险,每人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免赔100元)、住院津贴1.8万元(每天100元,免赔3天)、意外伤害伤残限额为20万元,按照伤残等级,每级赔偿2万元,共计20万元。    孙俊杰驾驶的陕K0810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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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韶瑞请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驾乘无忧旗舰版5座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运客车意外险赔偿项目、限额等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同,崔韶瑞选择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刘永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永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韶瑞请求何涛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涛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孙俊杰使用,何涛出借车辆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亦对造成崔韶瑞的损失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崔韶瑞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预扣白怀中、毛增胜的赔偿份额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永强、孙俊杰赔偿。    崔韶瑞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参照《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崔韶瑞的举证情况,其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查确定为7363.1元;    2、后续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元×12天);    4、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    5、误工费5149.32元(崔韶瑞为农村居民,且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以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2019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325元/年÷365天×60天);    6、护理费2056元(以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2019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522元/年÷365天×20天);    7、鉴定费1800元,系崔韶瑞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1798.4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79元(预留白怀中6620.18元、毛增胜2379.0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097.2元(预留白怀中47416.42元、毛增胜60486.38元),共计3097.99元;剩余18700.43元,由刘永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90.3元;由孙俊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10.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平
安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韶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7.99元;    2、刘永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韶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0.3元;    3、孙俊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崔韶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0.13元;    4、何涛、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5、驳回崔韶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永强负担175元,孙俊杰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