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晋03行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俊杰黄哲霞赵林 
【审理法官】王俊杰黄哲霞赵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伟;武贵栋;王俊明 
【当事人】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伟武贵栋王俊明 
【当事人-个人】张伟武贵栋王俊明 
【当事人-公司】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娟贺刘锋 
【代理律所】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汽车之家二手车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贵栋;王俊明 
【被告】张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PY×××××××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基本原则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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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PY×××××××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车辆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车辆挂靠是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认定涉案车辆×××号车与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主要依据下列事实:第一、本案中,
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身喷涂字样均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虽然该车实际系第三人武贵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修远公司购得,实际为第三人武贵栋、王俊明共有。但第三人武贵栋与修远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并完全履约,本合同自行废止。车辆产权归甲方(即本案第三人武贵栋)所有,甲方必须转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自理。如甲方不愿转户,在加收服务费的基础上经乙方(即本案第三人修远公司)同意可继续占户经营……”。以上查明事实,均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符合挂靠的特点,且张伟父亲张某某系第三人武贵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正在执行第三人武贵栋安排的运营任务。故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PY×××××××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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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6 21:55:35 
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全新奥迪a6(2020)晋03行终35号帕拉丁怎么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理人郑陆星。
     出庭应诉负责人潘新元,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晋红。
     委托代理人栗青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贺刘锋,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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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武贵栋。
     原审第三人王俊明,住盂县。
     张伟诉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前由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3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4时许,原告父亲张某某和第三人王俊明共同驾驶×××号半挂牵引车到陕西省××县×××焦化厂拉焦粉期间,张某某在空车过磅后取磅单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该事故发生时,×××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修远公司,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为第三人修远公司所有,车身喷涂字样也为第三人修远公司,该车系第三人武贵栋于2014年5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修远公司处购得,还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第三人王俊明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担保人,庭审中,第三人武贵栋明确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武贵栋、王俊明二人共有。现该车已被变卖,并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变更后的车牌号为×××。
     2017年5月11日,原告张伟就其父张某某死亡一事向被告盂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9日,被告盂县人社局作出(201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26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以(2017)晋0311行初4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2018年3月27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1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盂县人社局对张伟针对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0年1月8日,被告盂县人社局作出PY×××××××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张伟不服,于2020年4月2日诉讼在案。
     另查明,第三人修远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汽车租赁、道路货物运输。2014年5
月9日第三人武贵栋与修远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期满并完全履约,本合同自行废止。车辆产权归甲方(即本案第三人武贵栋)所有,甲方必须转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自理。如甲方不愿转户,在加收服务费的基础上经乙方(即本案第三人修远公司)同意可继续占户经营……”。原告父亲张某某系第三人武贵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正在执行第三人武贵栋安排的运营任务。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号车车身喷涂第三人修远公司的名称,第三人修远公司更是以其名义为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购买了车辆的相关保险,分期付款购车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双方同时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该公司是事故车辆×××号车的被挂靠单位,原告父亲张某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盂县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武贵栋不是因为第三人修远公司具备经营资质而采取专门的挂靠行为,而是因为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得已之下以修远公司名义办理营运资格,与挂靠行为有明显区别。
     第三人修远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以我公司名义经营的,如果过度解释法律条款,对我公司不公平,我公司与武贵栋、王俊明不存在挂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