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天津汽车网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6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东庞振高卓见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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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超;王思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超王思齐 
【当事人-个人】领科特李超王思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李超;王思齐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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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6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浦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宝骏汽车报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王思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王思齐、李超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出租客运停运损失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为103845元/365天=284.5/天。判决所判决金额已超过该标准。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超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在庭上因此争议点法院未询问是否做维修时长鉴定,故此我方在庭审时未提出,当庭审后得知河西法院是支持维修时长鉴定的,后续向法官提出此鉴定,法官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自己合法的司法权力是在没有被及时告知的情况下而错过提交机会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超辩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思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方当事人支付给李超停业损失费8835元(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285/天,修车时间31天);2.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3日8时52分,王思齐驾驶津G×××××小型客车沿河西区吴家窑大街八里台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台桥西向东下桥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前部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梁中臣驾驶津A×××××小型客车后部接触,致梁中臣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超驾驶津A×××××小型客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齐负全部责任,李超无责任,案外人梁中臣无责任。事发后,李超于当日将受损车送至天津中岩佳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车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另查,李超系网约车司机,驾驶的ADC1680小型客车系登记在途乐(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预约出租客运车,由李超一人驾驶,双方为挂靠关系。王思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超驾驶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了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尽。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王思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李超驾驶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东风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思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其驾驶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人保公司依合同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王思齐予以赔偿。对李超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李超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运营工作的驾驶员,其在车辆受损后无法运营主张运营损失费主体适格,应予支持。因人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人保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公司应在商
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费赔付责任。对于人保公司认为修理时间过长的抗辩,结合李超提交证据,从事发到维修结算日共30日,李超主张31日停运有所不妥,考虑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8日停运损失,参照本市运输业标准,李超主张日285元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超停运损失285元×28天=798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超停运损失费798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思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