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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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路航电子狗【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6.04.21
通用凯越【分 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天津高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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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1日)
  4月19日,天津高院举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第七次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这次发布的主要内容包括《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5)》和《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民事案件天津汽车网
  1.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3号、(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0019号
  【案情摘要】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系一家从事房车设计改装的生产企业,为有效专利“汽车(2008款客户之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系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进行设计改装后取得。被诉侵权房车系案外人上海申昱公司以美国“福特E350型”汽车作为原型车的改装车。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之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销了被诉侵权房车。上海星客特公司称天津世之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按实际销售所得利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判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根据原型车设计改装的房车,其经过设计改装的部位在于车辆的顶部、前部、中部以及后部,同时这些部位中又包含了体现设计人员新颖的设计构思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创新性设计特征,因此可以看出这些部位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改装提供了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是一款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一般消费者在对涉案专利产品房车设计改装前后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常识性了解、且通晓相关房车的外观设计状况的情况下,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比较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时,创新部分、主视部分以及容易观察的部位所体现的相同设计特征,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突出的视觉冲击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造成的显著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天津世之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上海星客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上海星客特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且具有典型意义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在进口原型车基础上进行改装而成的房车,该类产品系我国近年
来汽车市场新兴的产品,对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界定及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判断,是本案的焦点及关键。案件审理中,二审法院大胆引入了设计空间作为影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要素,具有现实需要和可操作性。因设计空间体现了设计者的设计自由度,一般消费者作为与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其购买的过程即是在市场中经过广泛的对比和辨识的过程。本案中,改装房车整体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特征较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设计特征均体现在上述体现新颖性的设计特征上,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将设计空间作为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准确认定相同设计特征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使得主观性较强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更加客观,有利于充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万众创新”背景下保护创新时代主题。
  2.上海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9号
  【案情摘要】上海巨神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神公司)取得名称为“一种钳夹式
重型罐体运输车架及运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时仍在专利权保护期内,该专利包括两个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和权利要求6“一种运输装置”。上海景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委托菏泽京九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加工桔红300吨钳夹式运输框架1套,委托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运输甲醇合成塔2台及附件。巨神公司认为景润公司等三被告制造、使用的钳夹式框架车侵害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和9,故起诉请求:判令景润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连接架上设置有若干插孔,连接销插入连接架上设置有插孔,使爬梁与鹅项梁连接。爬梁与连接架的连接点为若干个,通过调节爬梁与不同的插孔连接,调整爬梁与重型罐体设备的纵向距离,从而使爬梁与重型罐体设备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架两端仅设置有1个插孔,其爬梁与重型罐体设备的纵向距离无法进行调整,不具备本案专利权的技术功能,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为将一个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与两个相对设置的液压轴线车体中的任一个液压轴线车体相连,重型罐体设备的一端放置于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的承载架上并固定,另一端直接放置在液压轴线车体上并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个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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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其两端的连接架均需要与液压轴线车体相连接,重型罐体设备的两端均嵌入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之中,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为两相对设置的液压轴线车体中的一个液压轴线车体为8轴,另一个液压轴线车体为9轴。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架两端连接的液压轴线车体均为10轴以上,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巨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一种大型罐体运输工具是否侵犯专利权的问题。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对现有技术的创新、改进,所涉及的钳夹式重型罐体运输车架的钳夹可以前后移动,节约了运输工具的成本。巨神公司将其涉案专利中的三项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判断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准确、具体确定相应从属权利要求及其所属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并逐一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对于依据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法院如何确定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指导意义。此外,被诉侵权运输工具系用于运输我国神华集团重大工程设备,法院准确界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防止了专利权人滥用权利垄断市场,保障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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