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新车发布【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 p540
db7【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帆
verax【当事人】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帆
【当事人-个人】杨帆
【当事人-公司】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深圳 汽车 限购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梁莎莎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圣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梁莎莎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圣梁莎莎
【代理律所】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杨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合意一致,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则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根据,可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并通过案外人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获得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亦曾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谈
及辞职一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与案外人之间为三方合作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50: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述其2019年5月30日入职原告,工作内容是核实数据、打印银行回单等,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是自由职业者,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布工作内容,工作内容是通过系统核对数据,每月统计一次,通过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杨帆支付报酬。杨帆不接受行多美公司管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没有约定。 杨帆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6月24日杨得刚转入192元、7月19日云账户转入2692元、8月19日云账户转入2500元、9月20日云账户
转入2500元、10月22日云账户转入2500元、11月21日转入2685元。 行多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其调取了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自由职业者之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甲方是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是杨帆。该协议约定甲方是获得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由职业者。自由职业者是指甲方为企业客户筛选的并向企业客户提供合法合规生产经营的个人。该协议有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杨帆签字。庭后,一审法院向该公司人员核实情况,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杨帆与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公司是通过互联网企业平台用户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的机构,杨帆是通过方式与其签约的自由职业者。行多美公司为满足其客户的商业需求选择自由职业者,公司根据行多美公司的决定向杨帆支付费用的数额向杨帆支付绩效,该费用由行多美公司支付。 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工资差额、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等,该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1-1号仲裁裁决和(2019)第2231-2号仲裁裁决。第2231-1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经济补偿1250元,以上共计1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
仲裁请求。第2231-2号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5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第六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和处理。针对第2231-1号仲裁裁决行多美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中院出具(2020)津02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2231-1号仲裁裁决。杨帆另案提起诉讼。行多美公司对第2231-2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具有资质的公司,被告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由原告发布,原告每月通过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提供的记录涉及辞职一事,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帆自2019年5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行多美(天津)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天津汽车网【二审上诉人诉称】行多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要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三方合作关系,被上诉人通过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
咨询有限公司承揽上诉人的业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收入及服务费与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收入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决定支付被上诉人费用的事实。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主体是云账户(天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也未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杨帆辩称,不同意行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服务费发票一组,证明上诉人向云账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是服务费,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被上诉人杨帆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银行回单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银行回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行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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