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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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淼,*,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李世尧,*,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网约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成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天津汽车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通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和盛广场20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李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淼与被告李世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津通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淼、被告李世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以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4日0时20分,被告李世尧驾驶车牌号为津AD3××**号车辆在河北区乐活坊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津ADC××**号车辆同向行驶,李世尧所驾车辆左后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至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天华分中心,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李世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DC××**号车辆系从事预约出租客运工作的营运车辆,因车辆维修而产生停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世尧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D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通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2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23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通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D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我们进行过任何提示,所以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结算单显示进厂时间为2022年3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对于期间是否扩大损失不确定,我们认为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2天,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4日0时20分,被告李世尧驾驶津AD3××**号车辆在河北区乐活坊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津ADC××**号车辆同向行驶,李世尧所驾车
张掖汽车拉力赛辆左后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至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天华分中心,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李世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2年3月9日,津ADC××**号车辆被送至天津市津维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月14日维修完毕,共计维修6天。原告租赁津ADC××**号车辆从事预约出租客运工作,该车登记所有人和出租人均出具证明表示放弃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由原告自行主张。津AD3××**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通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etc新政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尧签订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世尧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通源公司因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津AD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世尧赔偿。津ADC××**号车辆系法律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属“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停运6天,有其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和情况说明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停运雪弗兰 科鲁兹
损失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元/天计算,故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淼停运损失1884元;
二、驳回原告于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世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全球鹰gc5审判员 叶 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玲燕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