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审理法官】张晓彤王晶薛东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建刚;邓振仓;蒋吉文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建刚邓振仓蒋吉文 
【当事人-个人】刘建刚邓振仓蒋吉文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院级别】凯迪拉克cts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刘建刚;邓振仓;蒋吉文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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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太平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津A1××某某号车辆属于客运经营车辆,维修期间客观存在停运损失。由于太平保险公司在两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向投保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太平保险公司未对停运损失免赔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其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5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当事人到队报案称:2019年11月7日17时,邓振仓驾驶津QD××某某号车,在空港经济区东二道复地活力广场出车位行驶时,其车右侧撞刘建刚驾驶津A1××某某号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邓振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邓振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建刚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经双方自行协商一致:邓振仓车损自负并负责将刘建刚车在刘建刚指定地点修复(凭票)。刘建刚又到我大队称误工费问题未达成一致,可到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8日,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津A1××某某号车于2019年11月7日上午11时35分到天津柳林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事故维修,该车一直在本店维修,因牵扯到悬架,该车11月28日上午11时19分检查维修完成,车主到店试车将车取走。津A1××某某号车登记在天津市天航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属于客运经营车辆,该车由刘建刚租赁并运营使用。津QD××某某号车系蒋吉文所有,邓振仓与蒋吉文系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蒋吉文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振仓、蒋吉文、太平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建刚车辆系客运经营车辆,其主张车辆因发生事故维修期间预期可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
大众dsg变速箱车型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向投保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为制式文本,在字体大小、颜上与其他内容无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具体的免责内容亦未明确,不能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就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且,投保人蒋吉文亦明确表示太平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向其进行说明。因此,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刘建刚合理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刘建刚主张由邓振仓、蒋吉文连带赔偿,但刘建刚又称二人系雇佣关系。蒋吉文亦认可邓振仓与其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该法律规定,刘建刚合理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蒋吉文赔偿。刘建刚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920元,主张停运时间22日,按360元/日计算。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刘建刚主
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刘建刚主张的停运时间22日,提交了维修单位的证明以证实,一审法院参照本市2019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103845元/年÷365日×22日=625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刚停运损失费6259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吉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刘建刚停运损失费6259元;2.上诉费由刘建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
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太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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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3民终4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围堤道某某峰汇广场某某某某及某某。
     主要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昀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刚。
     原审被告:邓振仓。
     原审被告:蒋吉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刚、原审被告邓振仓、蒋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宴3.6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刘建刚停运损失费6259元;2.上诉费由刘建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太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