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朱华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家庭经济型轿车2021.06.23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朱华楠 
【当事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朱华楠 
【当事人-个人】朱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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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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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樊仲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赵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仲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赵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仲晋赵楠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朱华楠 
【本院观点】新冠疫情发生后,瓜子公司在企业经营困难情况下,与朱华楠就转岗一事未达成一致,即单方解除案涉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冠疫情发生后,瓜子公司在企业经营困难情况下,与朱华楠就转岗一事未达成一致,即单方解除案涉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瓜子公司给付朱华楠赔偿金17898.12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判令瓜子公司给付朱华楠未休年假工资2057.25元是否正确。围绕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调岗是对
劳动合同的变更,要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表达权,非经协商一致或基于合同约定,单位一般不享有对劳动者单方调岗的自主决定权。瓜子公司就转岗未形成一致情况下,即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劳动情形,无须赘述。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朱华楠在瓜子公司工作期间其税前月薪4474.53元,实际工作时间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4日,工作年限一年零八个月,依据法律规定,故瓜子公司应当给付朱华楠赔偿4474.53×2×2=17898.12元。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和天数一节,上诉人主张“2020年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有关规定,2020年春节延至2月2日,辽宁省区域内各类企业(疫情防控必需等特殊行业除外)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日前复工。全司人员均未按法律规定的上班日期——2020年2月3日到岗,最早一批复工人员复工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一直未提供实际劳动。根据《人社部等单位关于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灵活用工,统筹安排被上诉人的年休假,被上诉人的带薪年假已经优先使用完毕”。由于疫情影响,在全国抗疫,不适宜全面复工情况下,存在部分人员居家办公或线上办公成为常态,不能因为员工没到单位上班就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为名,剥夺员工带薪年假
权利,上诉人此种辩解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休假天数问题,朱华楠在职期间出勤的相关证据本应在上诉人处保管,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仅陈述不认可朱华楠的工作时间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主张的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4日)不足一年,没有证据支持,故一审认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华楠与瓜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其中试用期从2018年10月11日到2019年4月10日,朱华楠到瓜子公司的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
广汽三菱asx劲炫鞍山市。2020年6月24日,瓜子公司向朱华楠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自2020年6月24日起,因公司关站、店面关闭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解除,故公司决定解除与朱华楠劳动关系,薪资结算至2020年6月24日。    另查,瓜子公司解除朱华楠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74.53元。再查,朱华楠于2020年6月28日,就其与瓜子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八项“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瓜子公司应否向朱华楠支付相应费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混凝土搅拌车图片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瓜子公司在2020年6月24日向朱华楠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向朱华楠书面告知亦未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该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朱华楠的合法权益。朱华楠在瓜子公司工作期间其税前月薪4474.53元,实际工作时间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6月24日,工作年限一年零八个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故瓜子公司应当给付朱华楠赔偿4474.53×2×2=17898.12元。关于朱华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求,该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以上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朱华楠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故朱华楠应当自2019年10月11日开始享受带薪休假,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6月
24日,故朱华楠应享有5天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带薪年休假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按照《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被告未提供朱华楠书面要求不休年休假的证据,故对于朱华楠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朱华楠未休年休假工资2057.25元(4474.53/21.75×5×2)。关于朱华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日常工作时间与作息时间弹性较大、界限模糊,其提供的加班证据尚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    明加班的事实,故该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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