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翼虎怎么样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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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林,*,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华,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元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法定代表人:柏用兵,经理。
被告:柏用兵,*,1979年3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刘春华,*,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唐移,*,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宋林与被告遂宁市元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通知柏用兵、刘春华、唐移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柏用兵、唐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21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419800元及该借款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均从事汽车销售,该行业内短期拆借很常见。2021年1月起,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的数次出借的款项该公司均能还款付息。2021年2月1日,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代表唐移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用于垫支一台凯迪拉克车款两天,利息25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代表唐移再次向原告借款434800元,用于垫支一台奔驰车款两天,利息3500元。2021年2月20日、2月24日,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利息21800元、12600元。2021年3月27日,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柏用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借款应有相应凭据。柏用兵于2021年3月19日任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唐移,唐移当时经营困难,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办公司。柏用兵、刘春华未按工商登记上的注册资金实际出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柏用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刘春华未到庭,其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借款285000元、434800元均在刘春华承接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前,两笔借款刘春华均不知情。刘春华承接元派汽车销售公司股份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元派汽车销售公司的股份在变更前后,刘春华均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唐移和吴敏,刘春华无需承担相应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唐移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利息利率的约定,而是以口头方式直接说给多少利息。唐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唐移每次借款都给原告两千、三千元不等的利息。两笔借款是唐移与原告间的借贷,因为唐移无账号收款,只能借用元派汽车销售公司账户过账。借款是唐移个人行为,与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柏用兵、刘春华无关。唐移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应由唐移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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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原告与唐移的聊天记录、四川俊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销售合同、被告元派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流水、照片、股东出资情况、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移系朋友关系,两人均从事汽车销售。2021年2月1日下午,唐移与原告联系,唐移因客户购车垫款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85000元,双方商定借期2天,利息2500元,根据唐移指示,原告当日将上述借款转到元派汽车销售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2月2日上午,唐移与原告联系,唐移因客户购车垫款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34800元,双方商定利息3500元,根据吴敏、唐移指示,原告当日将上述借款转到元派汽车销售公司银行账户。根据交易明细,上述两笔借款收款后用于了支付垫资、购车等。此后经原告向唐移催收,唐移经元派汽车销售公司银行账户,于2021年2月20日向宋林转款21800元、同月24日向宋林转款12600元、同年3月28日向宋林转款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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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吴敏。2021年3月18日,吴敏将该公司291万元、9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柏用兵、刘春华,柏用兵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用兵、刘春华分别认缴出资额291万元、9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27年6月5日前,现尚未实缴出资。柏用兵、刘春华称二人未参与元派汽车销售公司经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敏、唐移。吴敏称与唐移系朋友关系,唐移于2009年借用吴敏名义开办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唐移利用该公司银行账户收款,唐移为实际控制人。唐移称因负债致其个人账户无法使用,故向时任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敏借用该公司账户过账,供其个人经营使用,后因吴敏征信问题,唐移又柏用兵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唐移向柏用兵出具有承诺书,唐移称其为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敏征信不良,无法贷款,故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柏用兵,该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前的债权债务等由吴敏、唐移负责,2021年3月19日后唐移仍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后的债权债务等均由唐移负责。
元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接收、支付上述款项的账户交易明细中(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大量向其他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的情况,也存在很多向
吴敏支付“订车定金”“垫款”“购置税”等情况,还存在向柏用兵支付“退还拆借”“退购置税”“退垫款”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元派汽车销售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下欠本息认定?2.唐移、柏用兵、刘春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唐移作为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指示将借款交付至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后借款实际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敏对此知情并参与,故原告与元派汽车销售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元派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应先支付下欠借款利息后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34800元,并于2021年2
月20日还款21800元、2021年2月24日还款12600元、2021年3月28日还款300000元,其中285000元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其利息为2438.33元(285000元×0.154÷360×20天),2021年2月2日434800元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其利息为3533.96元(434800元×0.154÷360×19天);2021年2月20日还款21800元,则偿还利息后本金为15827.71元(21800元-2438.33元-3533.96元),从2021年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利息为1204.57元[(285000元+434800元+15827.71元)×0.154÷360×4天],2021年2月24日还款本金余额11395.43元(12600元-1204.57元),至2021年3月28日的利息为9480.61元{[(285000元+434800元+15827.71元)-11395.43元]×0.154÷360×32天}。被告至2021年3月28日止已偿还本金290519.3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057.47元(285000元+434800元-21800元-12600元-300000元+2438.33元+3533.96元+1204.57元+9480.61元)及该借款2021年3月29日后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