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建国汽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1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立虹赵林岳桂恒 
【审理法官】刘立虹赵林岳桂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广州本田city锋范【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志强;董建国;石家庄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志强董建国石家庄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志强董建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靓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李淑红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靓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李淑红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靓孙晓杰李淑红 
【代理律所】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志强;董建国;石家庄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元氏县公安局姬村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和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1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志强从驾驶室摔下来的事实及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采信鉴定意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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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元氏县公安局姬村派出所报警登记表和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1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志强从驾驶室摔下来的事实及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采信鉴定意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强受伤时已与冀A×××××车分离,相对于该车已属第三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志强在中国平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得到的赔偿是住院津贴3200元,与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冲突。住院津贴依据人身险得到的赔偿,区别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有事  —10—  实依据。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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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孔秀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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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献敏,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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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鹰新自由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董建国、石家庄军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被上诉人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建国、军卓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性。报案登记不代表事故真实发生和反应事故情况。根据刘志强陈述是从驾驶室摔下,身份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为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规定,刘志强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其次,根据最高院所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以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相关规定,足以说明驾驶人上下车时所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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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的受伤情形,其不能以第三者的身份向所在车辆承保公司主张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刘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在中国平安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得到了3200元的赔付,应当扣减。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一审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物业或
居委会证明,也没有提供该地址的相关生活缴费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地址是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该地址属于农村,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14日,并不在河北省发布的农村城镇统一标准的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鉴定机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