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5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4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闫东领;王康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闫东领王康伟
【当事人-个人】闫东领王康伟 大众总经理车祸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考斯特商务车9座石自强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李丽琳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李光辉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轩逸车石自强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李丽琳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李光辉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自强李丽琳李光辉
【代理律所】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闫东领;王康伟
【本院观点】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卷内有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18日,5月8日评估机构对该故车辆车进行了查勘,5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从交通事故发生到车辆维修完毕共43天,一审法院结合车辆维修和事故处理实际情况,酌定停运天数为30天并无不当。
volvo v40【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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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卷内有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18日,5月8日评估机构对该故车辆车进行了查勘,5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从
交通事故发生到车辆维修完毕共43天,一审法院结合车辆维修和事故处理实际情况,酌定停运天数为30天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车辆维修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对于该项损失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此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3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东领驾驶的豫NT××××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吉利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谢亚
力帆x50涛,谢亚涛出具书面声明,证明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8月13日其所有的豫NT××××号出租车由闫东领租赁,此期间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均由闫东领个人主张。王康伟驾驶的豫N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王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东领不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豫N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闫东领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车辆损失和每日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评估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豫N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天数,因车辆定损应及时委托评估并在评估机构查勘车辆后即可维修,本案评估机构在2021年5月8日即对该车进行查勘,闫东领主张45天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合理的停运天数为30天。对平安财
世爵c8怎么样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其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3325元、停运损失7465.8元(248.86元/天×酌定30天)、评估费5000元(3000元+2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6790.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全部由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闫东领的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东领车辆损失23325元、停运损失7465.8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67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闫东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3元,由被告王康伟负担360元,原告闫东领负担1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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