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马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买什么车性价比高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9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宋洁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宋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曲文胜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曲文胜 
【当事人-个人】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曲文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史新芳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新芳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新芳常莹莹 
【代理律所】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被告】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曲文胜 
【本院观点】本案中,马清德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虽然东营市康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范畴。  福特房车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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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清德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虽然东营市康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轻便摩托车)定义的范畴。但是本案中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划分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而作的鉴定,这仅表明该电动三轮车的技术参数接
大众总经理车祸近或者等同于轻便摩托车,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这类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鉴定意见不应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从目前社会大众普遍认识上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电动三轮车时,无须根据国家对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主观上一般不会认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不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规避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故意或过失。既然该类型电动三轮车未被交通部门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一审按非机动车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9: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曲文胜驾驶鲁MH××××小型轿车,沿孙武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路××路××处,与沿乐安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马清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马清德受伤,后马清德经医院
深圳限行时间几点到几点抢救无效死亡。惠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曲文胜驾驶的鲁M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为死者马清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三原告因马清德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院内护理2472.6元(82.42元/天/人×15天×2人)、死亡赔偿金211645元(死亡赔偿金42329元/年×5年)、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1.78元(82.42元/天/人×3天×3人)、车损双方协商确定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31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文胜与原告亲属马清德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清德死亡,曲文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作为曲文胜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马清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性质问题,虽然马清德驾驶的福份牌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对于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名录,亦不能按照机动车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办理保险,故不宜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因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故无法证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
告的损失我方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虽然不能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清德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损失317800元;二、驳回原告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马德全、马德峰、马洪梅负担11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009.4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9050元(不服数额为:98750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马清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营市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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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司法鉴定所已经对福份牌电驱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作出属于机动车范畴的鉴定意见,故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主观以“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名录,亦不能按照机动车的规定进行登记和办理保险,故不宜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处理"就认定马清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显然否定了东营市康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系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东营市康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审在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形下,径行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目的即为为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提供依据,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已经作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如何划分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不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且能否挂牌与是否是机动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马清德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马清德对于事故的发生明显是有过错的,若有证据证实我方承保车辆有过错,何不直接认定本车全责,而出具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的事故证明?故一审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显属
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以公平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