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纪昕、姜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两桶油【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 
【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二手宝来1.8t【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纪昕;姜多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纪昕姜多 
【当事人-个人】纪昕姜多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秀婷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亓传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秀婷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亓传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秀婷亓传琳 
【代理律所】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二手车中介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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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纪昕;姜多 
【本院观点】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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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和照片各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前述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二页投保人声明下方“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后为空白方格,并无投保人对黑体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内容的手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依据案涉免责条款提出不赔付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数额的问题。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纪昕营养费2238.94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838.94元,一审于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纪昕营养费2238.94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838.94元;”    四、驳回纪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5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姜多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至×××车上乘客纪昕身体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姜多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纪昕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纪昕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238.94元。2019年5月20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纪昕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2.被鉴定人纪昕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纪昕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的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人民币费用计算。另查明,纪昕在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国际业务处业务员职务,因其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
19日未上班工作,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扣发其2018年9月到2018年12月的绩效工资共计2245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姜多,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姜多对纪昕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又因×××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姜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就保险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因姜多通过签署电子保单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
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纪昕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门诊票据,纪昕花费医疗费6238.94元,予以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纪昕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护理费为14573.70元(161.93元/日×90日);3.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纪昕因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纪昕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纪昕主张误工费误工费2245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纪昕此次外伤营养费应为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结合纪昕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保护300元;6.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系纪昕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范围内赔偿纪昕医疗费6238.94元、护理费14573.70元、误工费2245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761.06元,共计47330.7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纪昕营养费2238.94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0838.94元;三、驳回纪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