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dukadi【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广东索马里高速是哪里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艳超;徐绍前;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众总经理车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刘艳超徐绍前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艳超徐绍前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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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琳曾宝欣
【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天津聚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艳超;徐绍前;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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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刘艳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艳
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艳超颅脑损伤后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左颞枕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刘艳超的上述伤残等级,其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9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41:16
标致308论坛【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超一审诉称,2019年8月7日17时20分许,徐绍前驾驶登记在海城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C×××××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武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雍阳检测线路口处时,与沿雍阳检测线院内驶出左转弯刘艳超驾驶的
津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刘艳超及乘车人张丽娜受伤。因刘艳超处于昏迷状态至今不能陈述事故经过,导致无法及时取证,认定终止。为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徐绍前负有一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超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其伤情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XXX;6.左侧气胸;7.肋骨骨折(左侧3-6);8.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趾骨联合骨折;10.骶骨左侧翼骨折;11.腰5左车横突骨折;12.双侧胸腔积液;13.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14.硬膜下积液;15.肺部感染;16.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8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当日转入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后于2021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36天,支付医疗费270865.41元。2020年9月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艳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9月23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4民特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艳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姬媛媛为被申请人刘艳超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艳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艳超颅脑损伤后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
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左颞枕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刘艳超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刘艳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艳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536日,护理期评定为536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刘艳超为此支付鉴定费8100元。刘艳超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根据住院天数536天和营养期120天的鉴定结论,主张656天的营养费3280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7元,鉴定护理期536天计算护理费89512元。刘艳超住院共计536天,其中63天护工护理每天280元,470天护工护理每天240元,剩余天数不主张护理费,共计主张护理费219952元;按照原告平均工资5029.57元/月除以21.75天计算每天工资,鉴定误工期536天加上住院536天,主张误工费197547.92元;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611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指数90%,主张残疾赔偿金830142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艳超的被扶养人为其长子刘某某1(2008年11月16日出生),次子刘某某(2
018年11月3日出生),刘艳超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残疾赔偿指数90%、扶养人数2人、扶养年限5年和16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63.95元[(34811元/年×90%×5年÷2人)+(34811元/年×90%×16年÷2人)];刘艳超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辽C×××××号车辆在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艳超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票面金额为20018.52元的票据复印件,虽盖有医疗部门的公章,但该票据不属于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太平财险鞍山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艳超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系审理中经刘艳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后得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艳超在该鉴定结论之外再主张住院期间的相关期限,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艳超主张的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单位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当地护理行业收费标准,且按照护理行业隶属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属性,护工日工资240元远高于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此
不予确认,其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6.88元计算;刘艳超按照其平均工资5029.57元/月除以21.75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67.65元/天予以认定;刘艳超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住院和合理复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艳超及其乘车人张丽娜受伤,一审法院依法向张丽娜邮寄送达了限期起诉通知书,张丽娜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其预留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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