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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总经理车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樊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鄂03民终1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玉玲汪粼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樊光明;陈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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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樊光明陈进贤 
【当事人-个人】樊光明陈进贤 
【当事人-公司】柠檬dht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敏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石洋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九代雅阁图片【代理律师/律所】李敏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石洋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敏石洋 
【代理律所】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被告】樊光明;陈进贤 
【本院观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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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陈进贤驾驶鄂CA××××大众牌小轿车由郧西县夹河镇石宝村往郧西县夹河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羊景线30KM夹河镇金兰山村路段处时,与路边站立的樊光明相刮擦,致樊光明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贤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光明无责任。陈进贤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樊光明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3993元,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樊光明右踝关节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
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180日,护理期共计70日,营养期共计90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樊光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其家庭收入来源于樊光明外出承包劳务和家庭经营超市,以及其承包土地已停耕还林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居民生产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村委会证明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据此可以确定樊光明作为,其主要收入已经脱离农业收入。结合樊光明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村委会的证明相印证,证实樊光明在外承包劳务,其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而是建筑行业,并且其从事建筑业的收入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相关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医疗费问题,樊光明在原审中提交了41267.51元医疗费票据原件,能够说明相关医疗费用真实发生。    综上所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3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地保险公司与樊光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伤残鉴定等事实及樊光明主张的医疗费339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费15000元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樊光明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育有一女樊某现年12岁,其父亲樊锦华现年71岁,其母亲宋登青现年70岁,其父母育有二子,长子樊光全,次子樊光明。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适用统计年度标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樊光明于2020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
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年度一般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一个时间单位,2020年公布的统计标准系2019年自然年度的统计数据,故本案应适用2020统计年度标准。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樊光明虽系农村户口,其提交了从事建筑业的合同、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停耕还林及家庭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事实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且其从事建筑业的收入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故对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上述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大地保险公司未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的意见提出足够的理由或证据,故对护理费按1人70日计算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扣除疫情期60日,误工期按120日计算,故认定护理期限为120日。5.交通费,樊光明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受伤住院、鉴定及夹河至十堰来回车费,酌定交通费为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在当事人提交的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为1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19日。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当事人提交的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上明确指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院外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故依法认定营养期限为49日。    参照2020年度《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樊光明诉请及有关证据,对于樊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日×50元/日=950元;3.误工费57477元/年÷365日×120日=18896.55元;4.营养费30元/天×49天=1470元;5.护理费42677元/年÷365日×70日=8184.63元;6.交通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10%=75202元;8.后续费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经核算,被抚养人樊梦莉、宋登青、樊锦华生活费为25100.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697.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樊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樊光明的各项经济损失193697.0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18369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樊光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3697.08元;二、驳回樊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计2188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陈进贤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仅支付86744.78元保险金。事实与理由:1.樊光明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区域,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樊光明提交的户口本和建筑工程合同,可证明其户口所在地和工作地均为农村地区。故按照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樊光明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2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三人计算,应为14561.6元。樊光明停耕还林从事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林业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该部分事实不应当由村委会出具证明。2.樊光明主张的医疗费用真实性证据不足。樊光明提供的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在太和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拟证明花费41267.51元,该票
据为复印件,发生费用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