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价格[2002]1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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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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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编制、使用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标底的编制、使用和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招标时需要编制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底编制、使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第三条 标底编制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标底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标底的编制人员必须是注册在标底编制单位的造价工程师或者是在标底编制单位登记的造价员。
 
  不具备标底编制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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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设立一个标底。
 
  招标项目的标底编制,应该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招标文件,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和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标底的编制活动,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底价格。
 
  第六条 标底应当反映标底编制期的市场价格水平。
 
  标底中的材料、机械、人工等价格应参照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并结合市场行情确定,其中所需主要材料价格及人工价格应当单独列项,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标底中各项规费费率及税金不得调整。
 
  标底中措施项目清单价格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本市现行的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设置标底,其标底价格不得超出政府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
 
  第八条  标底应当由标底编制说明、汇总表、预算书或者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主要材料价格分析表等文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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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量清单或者预算书的表现形式和计算口径应当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要求一致。
 
  第九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时作为评标的参考。
 
  标底一般不参与综合评标的基准价合成。对于技术特别复杂,工艺要求比较高的招标项目,为保证工程质量,招标人也可以将标底纳入到综合评标的基准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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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以标底为基础上浮合理的幅度设立拦标价以拒绝投标中的过高报价,拦标价可参照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技术经济指标中同类工程的社会平均工程造价确定。
 
  招标人可以将标底下浮合理的幅度作为本工程最低工程造价的预警线,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标底下浮幅度一般不超过6%;对低于该幅度的报价,评标委员会应对其投标报价详细分析并予以质询。
 
  标底参与基准价合成,或者以标底为基础设置拦标价以及预警线均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对标底的编制过程和价格保密。标底编制完成后,应由编制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法人印章。标底的准确性由编制人、审核人和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标底由编制单位盖章密封,一式两份,开标前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送达开标现场,置于招标人、投标人和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共同的视线范围内。
 
  第十二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场打开密封的标底,同时将其中的一份标底交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留存。
 
  第十三条 在标底编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泄漏标底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标底编制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造价员或者造价工程师在标底编制过程中,有意抬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由造价员或者造价工程师的资格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标底编制单位、编制人和审核人在标底编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将记录到市建设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相关违法行为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记入北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构成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标底的编制、使用和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投诉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有关标底投诉过程中认为必要的,可以责成招标人和投诉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标底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的承担以及鉴定结果的使用共同约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成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告知投诉人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有关标底的争议。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招标,需要编制标底的,其标底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附:招标代理业务收费标准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服 费 务 率 类 型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 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0000-100000
0.05%
0.05%
0.05%
1000000 以上
0.01%
0.01%
0.01%
注:
1. 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招标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 30% 计收。
2.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 6000 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额如下:
100 万元× 1.0%=1 万元
( 500-100 )万元× 0.7%=2.8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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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500 )× 0.55%=2.75 万元
( 5000-1000 )× 0.35%=14 万元
( 6000-5000 )× 0.2%=2 万元
合计收费 =1+2.8+2.75+14+2=22.55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