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睿
北京福田汽车价格【审理法官】梁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吕建民[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璞[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副总裁];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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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吕建民[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璞[春秋时代(天津
【被告】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二手好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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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前,因此前述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一审法院认定春秋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中关村公司支付利息的认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春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北京报价2022-08-24 05:0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中关村公司(甲方)与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乙方按照年利率10%向甲方支付利息。若春秋公司逾期支付,逾期不满六个月的,则逾期付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一年按360天计)计算利息;若春秋公司逾期满六个月时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及应付利息),则逾期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一年按360天计)计算利息。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同日,债权人中关村公司与保证人吕建民、周璞签订《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其中《保证合同》中约定:根据《借款协议》,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本金1300万元。保证人对《借款协议》项下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
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了保证中关村公司与春秋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保障中关村公司债权的实现,吕建民、周璞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抵押物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5号楼3层5-2-0301,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及产权证号码:京(xxx)朝不动产权第xxx号、京(xxx)朝不动产权第xxx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中约定:抵押人:吕建民、周璞,抵押权人:中关村公司,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1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合同签订日起3个月(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其他。债务人:春秋公司。 2018年9月20日,案涉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中关村公司,债务人为春秋公司,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500万元。 2018年9月21日,中关村公司向春秋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划款1300万元,同日,春秋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开具收据,事由为借款。 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春秋公司共计向中关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23611.1元,已足额偿清截至到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欠付金额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关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院确认春秋
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春秋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春秋公司逾期满六个月时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及应付利息),则逾期付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一年按360天计)计算利息。故中关村公司要求春秋公司支付欠付借款本金及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该院予以支持。 周璞、吕建民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房屋对春秋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已经设立。故中关村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对周璞、吕建民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拍卖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周璞、吕建民自愿为春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关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周璞、吕建民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一、春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关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春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关村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中关村公司对周璞、吕建民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5号楼3层5-2-0301号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及产权证号码: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55005号、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55006号)进行拍卖、变卖及处分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吕建民、周璞就春秋公司上述债务向中关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吕建民、周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春秋公司追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中关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春秋公司、吕建民、周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24%年利率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春秋公司、吕建民、周璞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金额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整。1.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春秋公司所在的电影行业冲击巨大,春秋公司暂停利息支付并不是出于主观恶
意;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实施)第二十六条,24%年利率已经远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人民法院应在充分考虑春秋公司前期已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对自2020年1月21日起的借款利率予以调整,春秋公司愿意承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
蔚来发布全新es6和et7周璞等与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民[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璞[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副总裁]。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某某某某16018。
法定代表人:周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春秋时代(天津)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吕建民、周璞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秋公司、吕建民、周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栋、被上诉人中关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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