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三门suv2021.04.09 东风日产玛驰
【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
【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慕荣华;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慕荣华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慕荣华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成晟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王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赵文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成晟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王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赵文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福克斯两厢2011款
【代理律师】成晟王杰赵文静
【代理律所】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慕荣华;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报价国产cc【本院观点】慕荣华与万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慕荣华享有定期回报的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本质特征,双方的协议属于保本付息类意思表示的协议,故双方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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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万众公司补充提交由呼和浩特市政府、赛罕区人民政府、发改委所出的关于北京公馆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拟证明双方是投资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其有意拖延不给慕荣华投资款、利息。因为涉案土地行政审批手续导致给
方面压力较大,项目迟迟未开工资金未回笼,无法给慕荣华预期回报。万众公司称,收款收据上写的投资款、合同中使用的专有名词如“逾期收益率”的表述均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慕荣华与万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中约定了慕荣华享有定期回报的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本质特征,双方的协议属于保本付息类意思表示的协议,故双方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慕荣华主张以10483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48333元就是利息产生的,故不应重复计息,应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关于万众公司主张万博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的主张,因万博公司对针对其的判决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万众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610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为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慕荣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慕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47元,慕荣华负担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6元,由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95元,慕荣华负担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慕荣华与万众公司、万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合作协议投资方向为万众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建设建成后该公司资产将大幅增长同时为投资人(慕荣华)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万博公司作为担保并承诺兜底偿付。合作协议期限为慕荣华投资之日起12个月出资额为100万元预期年收益率14.5%。资金起息日以合同签订后资金到账日次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2019年5月10日开始起息季度派息首次派息为2019年8月
15日季度派息二次派息为2019年11月15日季度派息三次派息为2020年2月15日慕荣华资金本金及剩余利息返还日为2020年5月9日(七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11日慕荣华向山东泰安市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00000元2019年5月13日慕荣华向山东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60000元。2019年5月14日万博公司向慕荣华出具了一份专用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同时注明“代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慕荣华与万众公司对于已签订的《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慕荣华与万众公司、万博公司虽名为投资关系但实为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将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万众公司只认可慕荣华实际的出资款为66万元但从慕荣华所出示的转账凭证及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所出示的《专用收款收据》来看慕荣华在与万众公司签订《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就与万众公司、万博公司的关联公司山东泰安市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万博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代万众公司能为慕荣华出具100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即证实了慕荣华所陈述的万博公司将
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又将利息计入到后期的借款本金当中该《收款收据》应当视为万众公司为慕荣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众公司已收到慕荣华出借的100万元本金。慕荣华与万众公司、万博公司在《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当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万众公司应当依约向慕荣华支付到期的利息因此慕荣华主张万众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483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慕荣华主张以1048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慕荣华主张由万众公司赔偿慕荣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部分庭审中慕荣华的代理律师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出示《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慕荣华的代理律师也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于慕荣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万博公司在《内蒙古万博·北京公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以丙方的名义作为担保并承诺兜底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万博公司对万众公司所欠慕荣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慕荣华
返还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慕荣华支付利息4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48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慕荣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慕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众公司补充提交由呼和浩特市政府、赛罕区人民政府、发改委所出的关于北京公馆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文件,拟证明双方是投资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其有意拖延不给慕荣华投资款、利息。因为涉案土地行政审批手续导致给方面压力较大,项目迟迟未开工资金未回笼,无法给慕荣华预期回报。万众公司称,收款收据上写的投资款、合同中使用的专有名词如“逾期收益率”的表述均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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