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占东等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凯迪拉克轿车价格表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64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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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朔 
【审理法官】王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 
【当事人-公司】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 
4x4【代理律师/律所】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王惠萍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定宏王惠萍 
【代理律所】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 
【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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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马自达3油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华公司在龚占东、徐清香发生火灾事故后,提供资金用于二人救治。为此,首华公司制作了借款借据用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龚军营在龚占东、徐清香被抢救期间无法签字的情况下,在借据中签字的行为说明其认可首华公司提供了借款。首华公司提供借款后直接用于龚占东、徐清香的费用。现龚占东虽不认可首华公司提供的借款,但亦同时认可龚军营系代理其签字,故根据以上借据形成过程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首华公司与龚占东、徐清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徐清香已经死亡,首华公司要求龚占东
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首华公司要求龚占东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向龚占东、龚军营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在龚占东未还款后,首华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龚占东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首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龚占东主张首华公司提供的资金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其已另行向首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华公司提交借据5张,龚军营在借款人处签字,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在见证人处盖章,首华公司以此作为证据,要求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承担还款责任。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对此不予认可,称首华公司支付用于抢救龚占东、徐清香的60万元是预付的责任赔偿款,不是借款,但该主张与上述借据的记载相悖,且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借据内容及首华公司的支付情况、龚占东认可龚军营代理其签字的情况,再结合首华公司向龚占东、龚军营发出律师函等情况,判令龚占东向首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此外,一
审未准许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的中止审理申请,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亦不能对龚占东承担还款责任构成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6元,准许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4:59: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龚占东与龚军营、龚军赛系父女、父子关系。    龚占东与妻子徐清香原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6区50号平房南侧与51号平房北侧之间的临建简易房内(第6间简易房)。龚军营居住于同排第9间简易房内。    农业农村部系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6区平房所有权人,2017年8月17日,其与首华物业公司签订《平房服务委托合同》,委托首华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2017年10月5日夜间,龚占东居住的第6间简易
房起火。火灾造成部分平房及周边简易房受损,龚占东、徐清香受伤。后因龚占东、徐清香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在呼家楼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2017年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5日,首华公司分5次提供共计60万元支票支付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用于支付龚占东、徐清香的医疗费用。首华公司分别制作借据5张,内容为:因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小区平房区个人出租房火灾致家人烧伤,目前正在医院抢救中,我们因家境困难,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特紧急向首华公司借款。龚军营在借款人处签字,呼家楼街道办事处在见证人处盖章。    2017年10月29日,徐清香死亡。    首华公司因未收到还款,于2019年11月26日委托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向龚军营、龚占东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接到律师函后15日内偿还借款。在未收到还款后,首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关于借据形成过程,首华公司亦表示由于龚占东、徐清香在医院救治无法签字,在龚军赛不配合的情况下,首华公司到龚军营先在借据中签字。    另查,龚军赛居住的第9间简易房系案外人刘大刚所建,龚军赛向刘大刚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电费。刘大刚的母亲施志惠系北京市朝阳区农丰里6区50号西数第6、7间房屋的承租人。    2018年1月,农业农村部作为原告将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施志惠、刘大刚、首华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5人赔偿因火灾导致的房屋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在该案诉讼
中,龚军赛、龚军营向法院提交声明,放弃对徐清香遗产的继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龚占东、徐清香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首华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龚军赛、龚军营因放弃对徐清香遗产的继承,对于徐清香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2020年10月,龚占东将农业农村部、首华公司、刘大刚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龚占东费用,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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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五、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龚占东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缺乏依据”程序合法。龚占东、龚军赛、龚军营已经分别就龚占东健康权、徐清香生命权起诉首华公司,要求首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龚占东主张的各案案由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中止事由。本案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首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偿还首华公司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2.诉讼费用由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龚占东在其诉首华公司健康权纠纷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首华公司支付本案中首华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款(用于抢救龚占东)的一半(即30万元)与首华公司在健康权纠纷中应赔偿龚占东的差额部分;3.改判龚占东在其继承徐清香遗产范围内,在龚占东、龚军赛、龚军营诉首华公司生命权纠纷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首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预付赔偿款(用于抢救龚占东)的一半(即30万元人民币)与首华公司在生命权纠纷中应该赔偿龚占东的差额部分。4.依法免除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在一审、二审中应承担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龚占东、龚军营、龚军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龚占东等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占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军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