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汽车修理技术【当事人】北京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冠军;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冠军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冠军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陈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石纯毓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孔祥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建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陈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石纯毓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孔祥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建陈强石纯毓孔祥鹏
【代理律所】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胡冠军;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未奥汽车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启公司是否负有向胡冠军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二是华启公司主张追加刘星作为本案第三人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汽车漂移教程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第三人反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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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华启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华启公司与胡冠军等人不
存在劳务关系,华启公司并非劳务关系主体,刘星系受雇于匠惟公司。胡冠军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主张胡冠军系与华启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匠惟公司主张一审对于劳务费计算存在重复部分,且仅依据欠条不足以确定欠付劳务报酬金额,不认可刘星系受雇于匠惟公司。恒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节气门位置传感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启公司是否负有向胡冠军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二是华启公司主张追加刘星作为本案第三人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银行转账及承诺书等,可以认定匠惟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予华启公司,胡冠军由华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星招募并管理,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胡冠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系接受刘星直接用工管理,其所从事工作亦属于华启公司分包劳务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胡冠军与华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判令华启公司承担向胡冠军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刘星系华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外招募胡冠军等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华启公司所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华启公司承担。故此,华启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刘星作为第三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华启公司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北京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华交通违章查【更新时间】2022-09-22 00:3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冠军主张其与华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华启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提交欠条及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予以证明。上述欠条显示,6月8个工,7月27.3个工,8月34.5个工,9月34.6个工,工数104.4个工,工资104.4某400元=41760元,借支8500元,余额33260元。恒泰公司对上述欠条等证据表示无法确认、无法核实。匠惟公司对上述欠条持有异议,对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真实性认可。华启公司对上述欠条及现场施工照片、图纸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匠惟公司主张其从恒泰公司处分包了北京金府大院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水电工程,又将其中一部分给华启公司,华启公司招用了胡冠军,并提交银行回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
款单汇总表、领用物品清单、工程量计算单、收据、证明、借条、工程计价清单、承诺书2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匠惟公司多次向华启公司转账,其中2021年9月17日匠惟公司向华启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显示为工程款。上述承诺书分别显示,匠惟公司支付华启公司进度款200000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本次支付进度款将在后期进付款中扣除;华启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将之前收到匠惟公司款项梳理清楚,于2021年9月23日之前将9%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匠惟公司,如上述内容未提供,不予支付下笔进度工程款。上述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甲方(发包人)为恒泰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匠惟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金府大院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工作内容为园建、水电专业分包,第十五条为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条款,1、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工人工资发放管理制度,严禁虚假考勤,一经发现按虚假工作量情形处理。2.乙方须每月申请进度款2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工人工资发放的银行凭证,逾期未提供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或未及时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度工人工资发放的支付凭证,则甲方有权将乙方应发放的工人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垫付工资等额的违约金。胡冠军对上述银行回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认可,对扣款单汇总表、领用物品清单、工程量计算单、收据、
证明、借条、工程计价清单、承诺书2份不认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恒泰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华启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证明资金性质,不能证明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商,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华启公司主张与胡冠军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匠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二力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招募胡冠军到涉案工程工作,刘星也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匠惟公司与涉案工程农民工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出入证、张荣庚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胡冠军对刘星出入证、张荣庚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其进场时签订过一份空白的合同,其起诉之前不知道有匠惟公司,是刘星在实际招募、管理。恒泰公司对刘星出入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荣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匠惟公司对上述刘星出入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出入证由案外公司办理,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安保工作,出入证不能证明刘星是恒泰公司或其公司的人,对张荣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华启公司是实际用人单位,其公司没有指派工人工作,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匠惟公司认可其与华启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其可以在未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胡冠军于2021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 其一,关于华启公司与胡冠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首先,胡冠军由刘星招募、管理,劳务报酬欠条由刘星出具,刘星系华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从银行回单及承诺书看,华启公司与匠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华启公司虽主张胡冠军与匠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即使胡冠军与匠惟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匠惟公司对胡冠军进行直接用工管理,且胡冠军与匠惟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华启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法院对胡冠军关于其与华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 其二,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首先,刘星向胡冠军出具劳务报酬的欠条该欠条中记载工资标准、工程量、工作时长等内容对于应付和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有明确记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予以采信;其次涉案工程农民工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不同,在确定具体工资标准时存在一定差异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此刘星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华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启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劳务费其违约行为给胡冠军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胡冠军提供的欠条未能明确支付时间,故法院以其起诉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其三,恒泰公司及匠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问题属于特殊领域的特定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恒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对华启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三)施工劳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本案中,匠惟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华启公司,亦认可其欠付华启公司工程款,对于华启公司拖欠胡冠军劳务报酬存在过错。同时,在匠惟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匠惟公司承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其提交的华启公司的承诺书亦显示其就农民工工资款进行了专项支付,在恒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胡冠军劳务报酬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匠惟公司的上述承诺及付款行为可以作为其对涉案工程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匠惟公司应当对胡冠军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冠军劳务报酬33260元及利息,利息以33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州恒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匠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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