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张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 
【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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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5【当事人-个人】张彦谭林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丹、李欢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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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姚丹、李欢 
【代理律所】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彦;谭林;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向承保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对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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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向承保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对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并无不当。张彦选择依据安达运输公司与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但由于该商业责任险种赔付范围的限制,不应涵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一审法院支持张彦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不当,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改判。张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8.4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35元、护理费7353元、误工费1769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92.60、交通费6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4259元,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    二、张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259元,扣减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0755.40元,尚有损失143503.6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7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四、驳回张彦对谭林、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长安汽车>中华骏捷cross论坛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合计3567元,由湖北襄阳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7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1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8日10时40分谭林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鄂F×××某某“少林"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州区××程河镇××路段(10公里500米)时侧翻,致乘坐人张彦、常某、郭某1、王某1、付某、张某1、王某2、罗某1、余某、罗某2、罗某3、杨某1、张某2、张某3、罗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李某、张某4、张某5、郭某2、郭某3、杨某2、肖敬华受伤,鄂F×××某某“少林"大型普通客车受损。2019年2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林负全部责任,张彦、常某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彦因伤至襄州人民医院住院69天,入院时间2019年2月8日,出院时间2019年4月18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眼部疾患建议专科定期复查,如出现红肿热痛等不适随诊等。2019年7月25日,襄阳汇驰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彦右侧眼球等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彦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安达运输公司垫付原告20755.4元,属于城镇居民。张彦的丈夫刘某1听力二级,持有残疾人证。张彦与刘小军于2006年5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张彦的父亲张安军生于1957年3月9日,母亲代瑞华生于1956年5月18日,张安军与代瑞华共生育张彦等两个女儿。一审法院另查明,谭林系安达运输公司司机,安达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鄂F×××某某的所有人,鄂F×××某某在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80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