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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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水街79号8-1-24室。
负责人:吴永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捷达车友会被告:夏国锋,*,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余姚市。
原告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夏国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安徽同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玖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K-EL-02-20210122-1012)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
租金2344.3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344.3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为295.3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收回车辆而支出的差旅费用283元、车辆维修费16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付租金和回收车辆价值的差额34659.92元(月租金2705元*未付月数45期-2344.33元-发票价112961元*75%);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猿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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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月22日,同康公司作为委托人,玖亿公司作为出租人(受托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TK-EL-02-20210122-101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长城汽车哈弗M6一辆;被告同意由出租人委托杭州易靓好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靓公司)自行选择合适的汽车供应商采购,车辆号牌登记于易靓公司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月租金2705元,每月一期,共48期,《标的汽车接收确认书》载明的指定交车之日起第十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之后每月该日为当月租金支付日;承租期内,承租人应妥善保管标的汽车,负责标的汽车的日常保
养和维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委托人支付逾期履约利息;如承租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超过10日且经出租人通知后仍未足额支付等违约行为,委托人及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返回标的汽车,否则有权直接扣留或收回标的汽车,如委托人未出售标的汽车则以标的汽车残值标准作为标的汽车处置价款(标的汽车残值计算方式为:指定交车之日起第一年内,标的汽车残值按照委托人支付的标的汽车车款的75%计算),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损失(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上述车辆处置价款的差额,其中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主张权利所指出的汽车控制费用、汽车处置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等,其中汽车控制费用以委托人或出租人向第三方服务公司支出的凭据或其他合理费用为准,承租人对该项费用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同康公司及玖亿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签订《标的汽车签收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如承租人存在前述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委托人或出租人或其指定第三方对标的汽车直接扣留或收回。
被告接收标的汽车后,自2021年5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玖亿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汽车改装
路霸汽车函催款,被告仍未予支付。2021年5月28日,玖亿公司收回了案涉车辆,并支出收车差旅费283元、车辆维修费1680元。2021年6月7日,玖亿公司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2021年6月7日,同康公司及玖亿公司将其依《融资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标的汽车接收确认书》、还款明细表、违约提醒及催告函、《解除合同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面单、授权委托书、客户回单、差旅费报销单、发票、费用报销单、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服务结算清单、车辆购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康公司、玖亿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汽车接收确认书》,玖亿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玖亿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融资租赁物,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玖亿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344.33元及逾期利息,玖亿公司同时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收回车辆而支出的差旅费、委托收车服务及车辆维修费。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之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玖亿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回案涉车辆,被告未到期租金为2705元*45期,收回租赁物价值根据双方约定为112961元*75%,故玖亿公司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5元*45期-欠付租金2344.33元-112961元*75%=34659.92元。玖亿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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