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玲、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元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梦梦 
【审理法官】徐梦梦 
【文书类型】判决书 
成都建国汽车【当事人】刘玲玲;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元;金晓波 
【当事人】刘玲玲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元金晓波 
【当事人-个人】刘玲玲吴新元金晓波 
【当事人-公司】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燕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华金涛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燕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华金涛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燕霞华金涛顾宁广任立峰 
豫v【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玲玲;金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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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元 
【本院观点】刘玲玲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吴新元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刘玲玲应对该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玲玲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吴新元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刘玲玲应对该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刘玲玲提供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论是吴新元转付给金晓波费用行为还是刘玲玲与金晓波聊天记录,亦均不能显示吴新元承诺对涉案汽车进行维修或实际进行了修理的事实,刘玲玲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没有明显不当。刘玲玲上诉理由不充分,并不足以改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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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刘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10: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玲玲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刘玲玲负举证证明责任。刘玲玲提供了其朋友张如良与吴新元于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刘玲玲于2019年10月3日将涉案车辆拖至吴新元处修理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吴新元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内容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交予其修理的事实,吴新元仅仅是介绍人,涉案车辆是直接拖至金晓波修理店进行维修。经审查,该聊天记录内容均为双方发送的图片和视频,无双方交流的内容记录,无法反映刘玲玲主张的事实。合同的订立,应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无证据证明刘玲玲向吴新元发出了要求其修理涉案车辆意思表示的要约,也无证据证明吴新元作出了本人实施修理事务的承诺。相反,刘玲玲提供的与金晓波对话录音证据中,刘玲玲一方发问也称吴新元为“介绍的人”。关于刘玲玲向吴新元付款7500元,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吴新元向刘玲玲朋友发
送了《接车(派工)单》,收款后两分钟即将《接车(派工)单》载明的金额3800元转付给金晓波。可见,刘玲玲明知支付的款项不仅仅是修车的费用。仅该付款行为尚不足以说明刘玲玲、新煜公司、吴新元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刘玲玲主张其与吴新元个人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经向刘玲玲释明,刘玲玲仍坚持向吴新元主张汽车修理合同关系,故依法应由刘玲玲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刘玲玲对涉案车辆致损原因申请该院委托鉴定,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无必要,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刘玲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刘玲玲与金晓波不认识也没接触过,刘玲玲在整个过程中都是与吴新元接触,吴新元才是合同相对方,但一审法院对吴新元过错只字未提。在修理过程中并未与刘玲玲有任何沟通,擅自做主只做保养工作,根据金晓波陈述是提示过吴新元,但吴新元仍然指示金晓波进行维护,一个泡水车只是进行保养工作,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修理范围。本案侵权和合同关系竞合,
从合同关系角度,刘玲玲与吴新元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所有损害后果应由吴新元承担。    综上所述,刘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玲玲、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新元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4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燕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后仓村。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经理。北京交通管理局违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元。
哈弗h5油耗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新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煜公司)、吴新元、原审第三人金晓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