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顺、万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飞度油耗代路刘勇张树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银顺;万天文;万河平  甲壳虫车友会
【当事人】张银顺万天文万河平 
【当事人-个人】张银顺万天文万河平 
【代理律师/律所】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士兵 
【代理律所】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银顺 
【被告】万天文;万河平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银顺是否应承担万天文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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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5万以下的汽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银顺提交以下证据:1.张银顺与万河平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责任由张银顺负责;2.武安市马家庄乡政府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合法承包马家庄卫生保洁工作;3.武安市马家庄张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龙海良和张银顺谈话录像,用以证明张银顺派宋双详负责张新庄村卫生清运工作,而不是万河平;4.武安市北果村、韩马村、小汶岭村、大汶岭村、路庄、石井河村、南果村、马甲村、南坪村等十个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万河平负责上述十个村卫生清运工作,万河平并不负责张新庄村;5.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购买该车辆,2021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车管所工作人员询问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合法购买的清运车辆,无法上牌照,更无法购买保险,上诉人无过错;6.上诉人与事故处理民警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万河平拒绝向交警提供上诉人张银顺的,这从侧面证明其主张修车不是事实,若其是在修车路上发生事故,万河平不通知老板张银顺不符合客观常理。被上诉人万河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工作地点,是去修车的地点,每次修车都是我去。被上诉人万天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万河平提交证人郭某、龙改叶出具的车辆刹车失灵证明以及修车店主武某出具的万河平长期在其维修店修理
车辆的证明。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真实性,自己口述更不属证人证言形式;武某不能证明事故发生那天万河平去修车,只是经常去那修车;被上诉人万天文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银顺是否应承担万天文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银顺诉称事故发生时间没有在工作时间范围内,行驶路线也并非运送垃圾路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常运送垃圾的固定工作时间范围,且万河平辩称事故发生地没有在工作地点范围内的原因是其去武安市修理车辆,并不是在运送垃圾,张银顺对万河平提供的修车地点亦认可。另,上诉人张银顺作为雇主,在雇佣被上诉人万河平从事垃圾运送时,对万河平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将需要驾驶机动车运送垃圾的工作交由一个无驾驶资格证的人员去做,并由万河平长期实际控制驾驶车辆,其本身即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雇员万河平驾驶车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上诉人张银顺诉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xxx0200000133号)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二审审理中也并提供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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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上诉人张银顺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银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银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5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3月15日18时10分许,万河平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车上乘坐万海平)沿马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新庄灰窑下口左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驾驶的万天文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天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8日,万天文家属齐运平持报案材料到事故科报案。后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河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万天文、万海平均不承担此
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天文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第3跖骨骨折,花费医药费8949.08元。2020年6月19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万天文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为600元。万天文实际扣发工资75天,月平均工资为4767元。万天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运平护理,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万河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系张银顺经营的环卫车,万河平系张银顺雇佣的工作员工,该车辆未投保相应车辆保险。万河平已给万天文支付72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身份证等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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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h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确认,万天文的损失有医疗费89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11917.5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4767元计算75日,4767元/月÷30天×75天﹦11917.50元)、护理费4635.7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28201元/年÷365天×60天﹦4635.78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提供非正规票据,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6
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202.36元。因张银顺雇佣万河平进行劳务活动,而万河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万天文的损失应当由万河平、张银顺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足额赔付。除万河平已支付的7200元,万河平、张银顺尚需支付20002.36元。万河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具有法定职权的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万河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万河平、张银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202.36元,已支付的7200元,尚需支付2000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0元,由万河平、张银顺负担240元,万天文负担13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银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天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事故时间长久,已无法认定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仅仅是依据万天文、万河平的陈述认定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万天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前方行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万河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诉人曾多次到交警部门上牌照,不是上诉人故意不上牌照,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三轮汽车是专用于运送居民生活垃圾车,不是营运车,发生事故时间是当天的18时10分许,已不是运送垃圾的时间,行驶路线也不是运送垃圾的路线,车上也不应当乘坐其他人,所以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从事运送垃圾,而是被上诉人擅自驾驶该车辆办私事发生事故,与运送垃圾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万天文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被上诉人万天文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合法依据,所作判决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张银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银顺、万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26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天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河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银顺因与被上诉人万天文、万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被上诉人万天文、万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