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吉朋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威马汽车年亏82亿 创始人年薪12亿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5万以下的汽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庄摩托车【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厦门路虎事件【审理法官】杨继伟刘红霞杜抗洪
【审理法官】杨继伟刘红霞杜抗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吉朋;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油价调整时间日历陈吉朋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吉朋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毅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毅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毅
【代理律所】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吉朋
【被告】中华frv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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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陈吉朋主张其2017年10月9日前的加班工资,已缺乏加班事实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本案就加班工资问题的评判限定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就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并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工资标准130元/天以及核算无误的加班天数,陈吉朋在此期间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已获支持。 二、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公布的法律推定为双方当事人均应知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楚知晓其权利内容的情况下有权对自身的权利作出处分。本案中,虽然云万公司支付陈吉朋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略低于法定标准,但陈吉朋予以接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故陈吉朋现在要求补足差额,不应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吉朋2014年7月1日入职云万公司,2015年6月30日起才可以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其工作年限,每年只享有5天的年休假。一审依法据实支持了陈吉朋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错误。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涉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均有相应明确的法律后果和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劳动者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陈吉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吉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1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重庆市云阳县云万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云阳县云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即云万公司),企业性质为主营公交客运的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期限是2016年7月1日至被告现驾驶车辆的经营有效期限,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当月薪酬在次月15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被告入职时约定向原告缴纳服装费741元,由原告分三个月直接在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还向原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和学习保证金500元。原告的公交车辆每日发班收班时间因线路、季节各有不同,每日行驶时间为12至16小时,每日由两个驾驶员轮流驾驶一辆车,工作时间平均分配,每人每天驾驶时间最多不超过8小时,每名驾驶员每日计一个班次。部分线路原告安排驾驶员采用三人开两辆车的工作方式,每人连续
驾驶两天(每天一个驾驶员计两个班次)再休息一天,依次循环。驾驶员的月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的班次数量计算,每个班次130元,法定节假日每人每日另外发放200元的加班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被告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9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1450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20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300元;四、原告应退还被告缴纳的服装费741元;五、原告应退还被告缴纳的学习保证金5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吉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关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1)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执行不定时工作工时制度”,故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
人支付加班费,以此类推,不可能支付了加班费。(2)根据公交客运路线的营运特征,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只能每天上班,即使有事假,上诉人也要自己人代班,以此类推,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因上诉人的出勤考核记录等相关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被上诉人不提供这方面证据,或证明安排了补休,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根据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严格的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岗位劳动者,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用人单位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双方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违法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分别应按平时工资二倍或三倍的标准支付工资。据此标准以及可确定的加班时间计算,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就此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此项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单位职工缴存
住房公积金,但被上诉人并未缴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对此应予处理。 综上所述,陈吉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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