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陈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广汽本田越野车报价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8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 
【审理法官】杨玲王阳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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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豆贤中;六安市旺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豆贤中六安市旺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豆贤中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旺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丽杰宋韵 
【代理律所】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汽车杂志有哪些民终字 
【原告】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 
【被告】豆贤中;六安市旺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提交的武汉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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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20)4020-6号武汉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湖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工陈聚洲之子陈帆作为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浙江汽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根据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聚洲死亡,陈聚洲之子陈帆为精神二级残疾,现陈聚洲的家属主张本案侵权人应就陈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一审审理中,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提交了陈帆的残疾人证以及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从上述证据可见,陈帆因为精神疾病长期在医疗机构进行,并已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二审审理中,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继续提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陈帆已丧失劳动能力。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陈帆符合被扶养人的认定标准,对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帆由陈聚洲和万英共同抚养,扣除万英的抚养部分,陈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3976元(23996元/年×20年÷2×60%)。扣除返还豆贤中的80000元,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580531.3元(436555.3元+143976元)。    综上,对万英、
陈娇、陈帆、蔡志兰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二审提交补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580531.3元,返还豆贤中80000元;    三、驳回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为1855元,由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负担614元,由豆贤中负担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豆贤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04: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09时35分,豆贤中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皖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辖区汉
洪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江滩特大桥4.7公里处时,遇陈聚洲驾驶的武汉N04345白牌两轮电动车在同向前方应急车道内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聚洲被送往医院,于当日1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聚洲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30元。2019年10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贤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聚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N×××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某某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旺吉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豆贤中,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陈聚洲系1964年3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本辖区军山街,属城镇范围。陈聚洲之父陈祖树已于1991年去世,蔡志兰(1925年12月15日出生)系陈聚洲之母,万英系陈聚洲之配偶,陈娇系陈聚洲之女,陈帆(1991年5月16日出生,精神二级残疾)系陈聚洲之子。蔡志兰共育有包括陈聚洲在内的共四子。豆贤中共计为陈聚洲垫付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豆贤中承担同等责任,陈聚洲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万英等主张的医疗费13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英等主张的陈聚洲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属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万英等主张的陈聚洲之母即蔡志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法认定为29995元(23996×5÷4);万英等主张的陈聚洲之子即陈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万英等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英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元;万英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定损的具体金额,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万英等各项损失合计787505.5元(130+689100+30280.5+8000+29995+30000)。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3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6425.3元[(787505.5-130-110000)×60%],以上共计516555.3元(130+110000+406425.3)。因豆贤中前期已为陈聚洲垫付8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豆贤中的垫付费用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从支付给万英等的保险赔款中直接返还,
即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豆贤中80000元,并赔偿万英等436555.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436555.3元,返还豆贤中80000元;二、驳回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为1855元,由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负担614元,由豆贤中负担12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增加赔偿陈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76元;本案诉讼费由豆贤中、旺吉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帆是精神二级残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长期由其父母抚养,应当
赔偿陈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对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二审提交补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英、陈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58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帆。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兰。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贤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旺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三里岗村。
     法定代表人:穆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
     主要负责人:王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英、陈娇、陈帆、蔡志兰因与被上诉人豆贤中、六安市旺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
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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