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 号】(2016)辽02民终508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婚车租赁价格
∙【裁判时间 】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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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计算机软件中的思想、概念、原理、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等并非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同类软件在功能和操作方法上往往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可以实现相同的功能,因此功能是否相同不能成为判断程序是否相同的依据。
正文
北京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机动车污染管理处、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一号北京友谊宾馆6413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玉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汽车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机动车污染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东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田连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二期)9栋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宪宁,该公司董事长。自动档汽车档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斌,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车险怎么买最划算2022多少钱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铠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机动车污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铠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被上诉人安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斌,被上诉人管理处以及原审第三人环保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邢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铠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审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改判管理处和安车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100099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金铠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安车公司在金
铠星公司生产的检测系统硬件设备上使用配套软件,而该设备引进了马哈公司底盘测功机技术秘密,只有将该技术秘密写入软件中,才能实现对检测设备的软件控制。因此,安车公司安装的能够与检测线硬件设备配套使用的软件必然包含金铠星公司的软件内容。金铠星公司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安车公司,由其提供软件并与金铠星公司的软件进行比对,证明其软件不是修改、复制、抄袭金铠星公司的软件。一审法院要求金铠星公司证明在管理处检测线上实际使用的软件是登记备案的软件,无故加重金铠星公司的证明责任。因金铠星公司安装的软件已经被管理处和安车公司破坏,即使金铠星公司提供软件,在管理处拒不认可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软件是检测线上运行的软件。一审法院提出的证明责任纯属刁难金铠星公司。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在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且拒不提交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2、金铠星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安车公司存放于国家版权登记中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资料,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严重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故加重金铠星公司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管理处已经全部支付软件费用错误,其没有全部支付,金铠星公司请求支付的赔偿费就是仲裁裁决扣减的软件收益款。一审法院认定金铠星公司无权锁止检测软件错误,金铠星公司没有锁止检测设备软件,仅是锁止网
络监控软件。4、在金铠星公司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有责任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安排委托鉴定,反而因此错误认定金铠星公司不申请进行侵权比对鉴定,而由金铠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
管理处辩称,1、金铠星公司应证明其向管理处提供了检测软件,依法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继而证明其是被侵权人。金铠星公司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金铠星公司以其自己掌握检测软件为由单方认定安车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定金铠星公司存在侵权行为。3、金铠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不配合法院保全、不依法提交证据的行为。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金铠星公司无权滥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5、金铠星公司主张赔偿的1000990元是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第376号仲裁裁决书扣减的收益,没有事实证明。综上,请求驳回金铠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车公司辩称,同意管理处的全部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四份计算机软件,其中两份分别是金铠星公司及安车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具有
著作权证书的软件,另两份软件是金铠星公司和安车公司分别装载在管理处检测线上的软件。金铠星公司没有证明具有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与应用在管理处的软件是相同的,从协议书、从名称都无法证明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金铠星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从而驳回金铠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2、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金铠星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就应申请法庭对两份软件进行鉴定比对。金铠星公司放弃了权利,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金铠星公司主张的软件侵权不成立,其认为通信协议来源于其供应商,其把通信协议编辑到自己的软件中,从而保证软件顺利驱动及控制硬件。而通信协议本身应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即使金铠星公司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从著作权角度来讲,这份通信协议本应当没有任何修订地复制在软件中,并不是金铠星公司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内容,即使进行鉴定,软件源程序中关于通信协议的部分都应当刨除在对比的内容范畴外。4、安车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从来没有拒绝向法庭出示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只不过金铠星公司没有要求我方出示软件源程序,我方可以随时提供。我方从未拒绝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本案一审法院应金铠星公司的申请已经到管理处的系统中保全了整套系统中一个终端机硬盘的内容,其中包括金铠星公司及安车公司的软件,但金铠星公司没有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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