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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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一平,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廷,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圣林街62号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OQD2BQXL。
法定代表人:李全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成官,*,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与被上诉人大连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原审第三人宋成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产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案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已经由原审第三人办理完毕,且上诉人对于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免责约定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第三人宋成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与宋成官是挂靠经营关系,案涉车辆由宋成官出资购买,保险费用由宋成官承担,保险手续由宋成官负责办理,事故理赔相关事宜由宋成官负责,保险不足部分由宋成官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案涉车辆或车辆残值由宋成官取得等。上述约定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双头消防车
远行笔记但在其运行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宋成官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对于案涉车辆不存在保险利益,依法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其次,即使认为上诉人作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也因为宋成官放弃索赔的行为而消灭。依据《车辆挂靠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宋成官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的有权主体,被上诉人作为登记车主,也应当对宋成官处理保险事宜的行为负责。再次,上诉人关于非营业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免责约定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关于非营业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活动的条款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均有约定,保险单仅对双方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了列明,没有保险条款,不足以充分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在保险单第一行就写明:“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审认定“该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金刚论坛
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行为不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事网络车服务的情况予以认可,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北京车展门票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核查报告》对上述情况也予以证实。首先,案涉车辆变更使用范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行为不但违反合同约定,更是违法行为,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车辆使用范围应是明知,对案涉车辆使用范围的危险性应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到的”,进而引用《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认定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判决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是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典型情形。第二,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及网约车服务,并不能当然认为被上诉人名下的所有车辆都是营业车辆,汽车租赁公司的身份并不妨害被上诉人名下可以有公务用车等非营业车辆。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签订挂靠合同时就是为了从事网约车运营,其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告知上诉人该车属于“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变更”使用范围,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合同欺诈。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多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且所有保险合同均将使用性质登记为“企业非营业车辆”的情况,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多起合同欺诈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明知”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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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悦祥鹏公司不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一、我司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我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合法当事人。其次,我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当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权益。再次,我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案涉车辆所有权为我司享有并登记在我司名下,而原审第三人无权决定是否放弃理赔,在本案中,我司从未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可以放弃理赔,因此原审第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我司。复次,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是在公估公司人员胁迫的情况下因害怕才签署,相关人员也从未向原审第三人告知签署相关文书的法律后果,也未向原审第三人索要是否有我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审第三人做出的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