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罗密欧是哪国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
【审理法官】司玉峰郑福一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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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芳听;杨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芳听杨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芳听杨奕
【当事人-公司】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王硕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唐雪松、刘秀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王硕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唐雪松、刘秀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旭王硕唐雪松、刘秀茹 aygo
【代理律所】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连汽车网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李芳听;杨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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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奕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第7款:租赁期间,车辆的保险费、年检费、保养费、过路费、通行费、停车费、汽油费、违章等全部车辆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杨奕)承担。第四条第1款:租赁期限内,乙方承租车辆的保养、维修、加装、改装等必须到甲方(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第3款:乙方应善意使用租赁车辆,按期购买车辆保险,按期进行车辆租赁年检……。第五条第1款: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及号牌归甲方所有,租赁车辆及号牌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由甲方保管。第六条第2款:租赁期间的保险,由乙方提前一个月将保险费交付甲方……。第七条第4款:甲方有权查询租赁车辆的违章记录,若乙方未在违章行为发生后5日内处理完毕……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第八条第2款:乙方有提供真实资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单位营业执照和代码证)的义务"。 被上诉人杨奕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向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身份证等证件,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驾驶证、身份证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杨奕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23年5月16日。 沙河口大队事故中队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杨奕的驾驶证于2018
年5月16日被注销。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沙河口大队事故中队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杨奕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已要求被上诉人杨奕提供驾驶证等证件,并对证件原件进行了审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杨奕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故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次,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奕之间的汽车租赁合
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具有对被上诉人杨奕的驾驶证件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再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李芳听承担,被上诉人李芳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杨奕的驾驶证被注销,被上诉人李芳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李芳听要求上诉人大连安达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杨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芳听医疗费415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器具辅助费35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80元,合计50362.6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芳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被上诉人李芳听预交),由被上诉人李芳听负担52元,由被上诉人杨奕负担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上诉人李芳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54 珠江轮胎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16时46分,第一被告(肇事时驾驶证注销状态)驾驶辽B×××某某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叠翠山庄前路段(红凌路039号灯杆),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人行道内,致人行道内
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芳听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顶枕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18天,日期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3日;后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天,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6日,眼部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1512.67元。 根据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作出鉴定,2019年12月25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顺鉴(2019)医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伤后可设一人陪护45天,可予以营养补偿45天(以上均含先后两次住院期间)。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原告事发前从2018年一直在大连甘井子区任保洁员一职,每月固定工资23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9年4月工资已经给付原告。 第一被告驾驶的辽B×××某某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出租方系第二被告,承租方系第一被告。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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