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南通交通违章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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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淑军,*,195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王殿忠,*,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王晶晶,*,199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华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广高铁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M,住所地大连市甘井
子区西洼街1号-2。
法定代表人:李君,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系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孙淑军、原告王殿忠、原告王晶晶诉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宇、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4月12日,王家新驾驶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号大型客车,行驶至甘井子区交叉路口时,将骑行自行车的郑春香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去世。经交警队认定,王家新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春香负次要责任,郑春香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3,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00元=400.00元、营养费4天×50.00元=200.00元、护理费1,189.00元、丧葬费49,406.
00元、死亡赔偿金50,531.00元×20年=1,010,6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78.00元×9年÷4=78,0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总计1,229,286.96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98,000.00元(已支付),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00元、其余按70%主张,总诉请738,700.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家新是远大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2日8时11分许,王家新驾驶辽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甘井子区川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岭路与南关岭交叉路口左转时与郑春香驾驶的沿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春香受伤,郑春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2年4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4天后死亡。此事故交警部门于2022年5月17日以第21***********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5日以【2022】大科司病鉴字第46号对郑春香死因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郑春香系头面部受外力作用下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2、郑春
大连汽车网>悦动2012款香损伤符合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此次交通事故与郑春香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5,000.00元住院医疗费,另抢救时垫付4,368.27元(含急救车费),尸检费和车费6,980.00元。辽B×××**号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98,000.00元赔付给诸原告。经查,孙淑军与郑国臣(2021年6月1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有长*郑春香,长子郑春生,次*郑春萍,次子郑洪亮;王殿忠与郑春香系夫妻关系,生有*儿王晶晶;另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由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使用,王家新驾驶该车辆,王家新系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22】大科司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簿、医疗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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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
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诸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家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辽B×××**号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家新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
有关法律规定及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00元/天)、营养费200.00元(4天×50.00元/天)、护理费1,189.00元、丧葬费49,406.00元、死亡赔偿金1,010,620.00元(依据大连市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531.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母亲孙淑军(1950年11月30日生)生活费78,025.50元(34,678.00元/年×9年÷4人)。因郑春香的去世,给其近亲属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0.00元为宜。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33,4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189.00元、丧葬费49,406.00元、死亡赔偿金1,010,62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8,025.50元,合计人民币1,173.286.96元,扣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经赔付的198,000.00元及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0元、4,368.27元、6,980.00元,余额958,938.69元,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按70%)671,257.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1,257.08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