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35li【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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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审理法官】金艳司玉峰郑福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戚峰 
【当事人-公司】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深汕高速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业伟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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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汽车网【代理律所】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开出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被告】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过错管辖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统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司机驾驶的辽B×××某某号轻型货车与被上诉人戚峰驾驶的辽B×××某某号车辆相撞,导致被上诉人戚峰车辆损坏及停运,上诉人的司机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戚峰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戚峰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按照7
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戚峰停运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每天350元营运损失未扣除燃油消耗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戚峰提供了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巡游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戚峰驾驶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为350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每天损失3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未扣除车辆营运成本,亦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明,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定损时间过长,由此导致营运损失扩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戚峰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2019年8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戚峰亦于当日才提车送修,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收到报案,于8月12日完成定损,车辆于8月28日维修完毕,故综合以上事故处理经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定损时间属正常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存在故意拖延、经催告后仍拒绝或延迟定损的情况,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全部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案涉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已约定停运损失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和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7月09日18时30分,宫佰华(男,32岁)驾驶车牌号为辽B×××某某的轻型货车,行驶至爱大线银杏大道虹城路信号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超过最高限制时速行驶的戚峰(男,42岁)驾驶车牌号为辽B×××某某的小型客车相撞后,辽B×××某某的轻型货车又与王中晨驾驶的停车等待信号灯的辽B×××某某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9年8月1日以第21021142019000456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宫佰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戚峰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中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B×××某某机动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扣留,于2019年8月1日提车,同日,原告车辆到昌兴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定损并于2019年8月28日提车,花
费修理费12924.90元(已赔偿)。经查,辽B×××某某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万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戚峰承包该车辆;辽B×××某某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宫佰华系该单位员工,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宫佰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戚峰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中晨无责任。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宫佰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天数应酌定为45天。营运损失按照大连市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每天应按350元计算。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营运损失350元/天×45天=15750元×70%=11025
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戚峰营运损失人民币11025元。二、驳回原告戚峰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0元,被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担负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按照出租车日营运收入350元计算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出租车协会不是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材料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况且,“营运收入"显然不是纯收入,是包括燃油消耗在内的,而停运修复期间,车辆是不会发生燃油消耗的,正常也应该将没有消耗的燃油价值扣除,而一审显然没有扣除停运期间没有发生的燃油消耗价值。2.保险公司定损的十几天时间,是保险公司造成的,不应包括在停运修复时间之内。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
承担。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而且是“不计免赔"。投保的目的就是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又是“不计免赔",且损失不超过投保数额,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应当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按照法律规定,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9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高云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忠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王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特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