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李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0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大连汽车网【审理法官】张颖于长江刘丽媛
【审理法官】张颖于长江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滕仁俊;张颖;大连保税区腾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滕仁俊张颖大连保税区腾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滕仁俊张颖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保税区腾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啜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萍啜姗
【代理律所】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大能隔音中级人民法院
厢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莲花汽车图片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滕仁俊;张颖;大连保税区腾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车灯使用
【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是否应于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保险赔偿责任一节,本次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正德不负事故责任,宋正德于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认可交强险中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伤残限额为11000元,亦认可该无责任限额系在其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对方损失所作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1100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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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是否应于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保险赔偿责
任一节,本次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正德不负事故责任,宋正德于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认可交强险中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伤残限额为11000元,亦认可该无责任限额系在其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对方损失所作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1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捷豹跑车报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6: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滕仁俊醉酒驾驶辽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37km+800m(1689)处路段时,刮撞同方向宋正德驾驶的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辽B×××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辽B×××某
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进受伤、李荣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仁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正德、李荣强、李进不负此事故责任。 辽B×××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腾跃公司,该车始终为被告滕仁俊个人使用;辽B×××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滕仁俊给付四原告43800元,为此次事故另名伤者李进交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李树江、李俊华系死者李荣强的父母,原告张小宇系死者李荣强的妻子,原告李某系死者李荣强的儿子。 2019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468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148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滕仁俊驾驶机动车撞宋正德驾驶的机动车尾部,致滕仁俊所驾车辆乘车人李进受伤、李荣强死亡,故被告滕仁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李荣强因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及李荣强均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李荣强因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滕仁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李荣强与被告滕仁俊一起
吃饭、喝酒,在明知被告滕仁俊喝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李荣强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李荣强的损失被告滕仁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腾跃公司,该车辆一直由被告滕仁俊个人使用,虽然所有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但此次事故系被告滕仁俊酒后驾驶发生,被告腾跃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即本案被告滕仁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腾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颖与被告滕仁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颖对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告张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宋正德驾驶的辽B×××某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滕仁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李荣强的相关损失应按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李荣强的丧葬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6134元(7689元/月×6个月)。李荣强出生于1993年6月18日,
按照2019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468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929360元(46468元/年×20年)。原告张小宇与李荣强婚生一子李某(2019年4月23日出生),按照2019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485元计算,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622.50元(31485元/年×17年÷2人),该项应计入到李荣强的死亡赔偿金中,故李荣强的死亡赔偿金为1196982.50元(929360元+26762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468元标准计算3人各7天,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74元(46468元/年÷365天×3人×7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滕仁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但远远不能安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心灵创伤,本次事故致使本来具有生活来源的受害人死亡,必然导致家庭收入减少,受害人的家属及父母生活困难,他们承受的生活压力、精神压力是不会因为被告受到刑事处罚而得到缓解,因此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应当。被告辩称滕仁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7万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丧葬费46134元、死亡赔偿金1
19698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合计人民币131679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万元,余1305790.50元由被告滕仁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914053.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滕仁俊已给付四原告438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滕仁俊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0253.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滕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70253.35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9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江、李俊华、张小宇、李某共同负担2088元,由被告滕仁俊负担112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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