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 
【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广超;张磊;于亚滨;宋学美 
远景x1【当事人】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广超张磊于亚滨宋学美 
【当事人-个人】岳广超张磊于亚滨宋学美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闫德良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闫德良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娜闫德良  三菱帕杰罗
【代理律所】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岳广超;张磊;于亚滨;宋学美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Q0××某某车辆是否被被上诉人质押;被上诉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Q0××某某车辆是否被被上诉人质押;被上诉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上诉人主张鲁Q0××某某车辆被被上诉人质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职业放贷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6:49 
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新款桑塔纳(2020)鲁13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321726080Y。
     法定代表人:宋学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岩汽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广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良,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亚滨。
     原审被告:宋学美。
     上诉人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广超、张磊及原审被告于亚滨、宋学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未查明上诉人的车辆是质押给被上诉人,而非抵押给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资金时,要求上诉人需提供车辆担保,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迫于无奈将红岩牌号码为鲁Q0××
某某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索要车辆钥匙后强行将该车辆开走且至今未向上诉人归还根据被上诉人强行占有车辆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系质押关系。被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系抵押并非质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就上述车辆被质押且被强行开走的事实,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涉及民事纠纷未予处理,后上诉人多次拨打12345要求公安机关将被上诉人开走的车辆索回并返还给上诉人,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查明该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未查明该车被上诉人强行质押的事实,且在还款数额中并未扣除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二、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专门从事发放为主业,仅在兰山区法院就有三起(包含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且除向二上诉人出借款项外,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岳广超、张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职业放贷人没
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于亚滨、宋学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岳广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于亚滨向岳广超、张磊借款10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于亚滨,身份证号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家庭详住址澜泊湾D5-1-601,今向出借人张磊、岳广超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保证于2018年9月1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出借人,张磊、岳广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把车牌号为鲁Q0××某某作为抵押。借款人:于亚滨担保人: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中加盖了公章。同日张磊将47000元转账至岳广超账户内,岳广超向于亚滨账户分两次合计转款94000元,二原告主张其还各给付于亚滨现金3000元,共计借款为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Q0××某某号车辆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宋学美为其法定代表人,二原告要求宋学美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亚滨向岳广超、张磊分别借款47,000元,共计94,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要求于亚滨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其各给付于亚滨现金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实不足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原告虽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二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8年9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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