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东伟与郭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汽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6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东伟;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郑振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邢东伟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郑振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邢东伟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郑振轻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申丽晓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丽晓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奇瑞越野汽车【代理律师】申丽晓米占奇 
【代理律所】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红岩汽车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东伟 
【被告】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郑振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振轻、郭庆江为同等责任,邢
东伟为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晚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在邢东伟未提交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情况等因素,认定邢东伟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基本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邢东伟主张其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被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仅需要承担一个碾压死者尸体的责任,本院难以采信。经查,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邢东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7:20  丰田汽车最新报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31日18时02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东河路1公里加600米处(果各庄路口西侧),郑振轻驾驶绿“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
驶时,行人郭庆江与郑车左前部接触后倒地,适有邢东伟驾驶黑“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从郭庆江身体轧过,造成两车损坏、郭庆江死亡。2021年2月2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书,确认郭庆江符合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振轻、郭庆江为同等责任,邢东伟为次要责任。2021年2月28日和3月1日,郑振轻分两次共向郭庆田之子郭亮转账6万元。    另查1,郭庆江于1953年8月18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其父母早已过世,郭秀清、郭秀荣系郭庆江之,郭庆田系郭庆江之兄,郭庆春系郭庆江之弟。    另查2,郑振轻准驾车型为B2,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于2017年向其发放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6年。郑振轻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4月19日24时止,并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日0时起至2021年4月30日24时止,强制险的被保险人为郑振轻;商业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北京江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事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江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车辆是郑振轻本人付款所购买。    另查3,邢东伟准
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车牌号×××的车辆在大地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7日24时止。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宁波市鄞州区车文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强制险的被保险人为邢东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单、从业资格证、北京江荣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报案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偿。    本案中,郭庆江行走时被郑振轻驾驶的车辆撞倒后又被邢东伟驾驶的车辆从郭庆江身体轧过。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振轻、郭庆江为同等责任,邢东伟为次要责任,虽邢东伟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其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作出在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后,且在鉴定书中并未确定从郭庆江身体轧过时郭庆江已经死亡,不排除邢东伟驾驶车辆从郭庆江身体轧过加速其死亡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邢东伟的此项
车主号码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等因素,邢东伟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振轻、郭庆江承担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考虑郭庆江为行人,郑振轻驾驶的为重型自卸货车,故一审法院确认郑振轻按40%的民事责任赔偿其相应的合理损失,郭庆江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郭庆江未婚,无子女,其父母早已过世,现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作为郭庆江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郑振轻、人保北京市分公司、邢东伟、大地北京分公司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考虑此两项费用系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的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标准、处理丧葬的天数、路程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北京市分公司、邢东伟、大地北京分公司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死者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酌定。    经核实,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的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902642元、丧葬费5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
200元,以上共计1025102元(含郑振轻给付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040.8元(已扣除郑振轻垫付的6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退还郑振轻垫付的60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四、邢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9530.6元;五、驳回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邢东伟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证明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时的制动系统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中签后灯结构良好;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重型自卸车超速行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无法确认,现场路面未留有制动印记,小型轿车制动情况无法确定。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货车速度属于超速形式,小型轿车行驶速度无法确认。证据4.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证明当时的环境,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地点属于村道。没有路灯,能见度低,在重型自卸车将死者撞倒后没有采取任何紧急提示措施提示后车,导致小轿车根本不能预见到事故的发生。证据5.检验报告,证明小轿车驾驶人邢东伟没有饮酒。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郭秀清、郭庆田、郭秀荣、郭庆春、郑振轻、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大地北京分公司对邢东伟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