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世敏与李土养、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通用五菱宝骏【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5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 起亚k3说明书
【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世敏;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土养
【当事人】谢世敏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土养 中国汽车技术论坛
【当事人-个人】谢世敏李土养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李明珍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李明珍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冬生李明珍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世敏
【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土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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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顺洲公司由李土养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代表,将其中部分工程的装修安装分包给麦康炎、邱国兴,再由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上诉人虽主张其是二被上诉人雇佣的施工劳务人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二被上诉人的签名或签章确认,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的相应工资由被上诉人李土养或顺洲公司发放,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
方劳务关系存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关于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及结算单,恰辅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而并非个人的劳务工资报酬;但上述工程量及结算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而未经二被上诉人的签章或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性,缺乏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谢世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惠州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顺洲公司签订《比亚迪惠州C3-3F新建办公区、C3-2F西侧卫生间工程施工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顺洲公司承包该案外人的前述卫生间工程进行装饰施工。被告李土养作
为被告顺洲公司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及实际施工人,又将其中的多套厕所改造安装及水电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另案原告邱国兴和案外人麦康炎进行施工,每套价款安装施工价款3800元。麦康炎完工其中的14.5套,施工劳务款项合计55100元,麦康炎确认被告李土养已付向其付清。后双方因施工劳务款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遂提诉原审法院请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顺洲公司由被告李土养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和代表,将其中部分工程的装修安装劳务分包给麦康炎,再由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而无证据表明原告为被告李土养所招用、由李土养具体安排从事施工的务工人员,故原告与两被告均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为两被告所雇佣的施工务工人员,而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均为单方所制作,并无两被告的签名、签章确认,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相应的雇佣工资由被告李土养发放,无法确认原告由两被告雇佣进行施工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所述,原告提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世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谢世敏负担,原告已向原审法院预交该款。 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了单方出具的工程量及结算表等证据,欲证实工程款的支付结算情况,但没有经过二被上诉人的签章或确认。
夏利车【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谢世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顺洲公司与李士养承包了惠州比亚迪工业园C3栋3楼场所的装饰装修具体事务,李土养代表顺洲公司雇佣了各装饰装修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及相应供应商,其中包括上诉人。上诉人负责提供相应的装饰装修业务,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任务。惠州比亚迪工业园C3栋3楼的场所方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304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工程款项,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入支付全部的装修施工及材料款项,尚拖欠装修款共计入民币53892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恳请二审法院在新证据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综
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谢世敏与李土养、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58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珊、王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珍,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世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洲公司)、李土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世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顺洲公司与李士养承包了惠州比亚迪工业园C3栋3楼场所的装饰装修具体事务,李土养代表顺洲公司雇佣了各装饰装修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及相应供应商,其中包括上诉人。上诉人负责提供相应的装饰装修业务,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任务。惠州比亚迪工业园C3栋3楼的场所方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30400元给被
上诉人用于支付工程款项,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入支付全部的装修施工及材料款项,尚拖欠装修款共计入民币53892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恳请二审法院在新证据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洲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土养答辩称:1、顺洲公司和李土养没有雇佣被答辩人,也不认识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案外人麦康炎证承包了涉案工程14.5套厕所的水电(每套按照3800元结算)安装,相应的安装费5万余元已支付完毕。被答辩人是案外人麦康炎的帮工,由麦康炎亲自指导工作及支付报酬。3、被答辩人自认收到41500元,麦康炎证实自己收到尾款10000多元,按套每套3800元结算,14.5套总价5万多,答辩人自认的金额加上麦康炎收到金额刚好5万多元,足以证实相应款项已结清。4、被答辩人上诉时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答辩人不予质证,该材料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顺洲司和李土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拖欠劳务工资4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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