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7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勇;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安利捷(武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勇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安利捷(武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勇 
【当事人-公司】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安利捷(武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ttrs【代理律师/律所】张伟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曹泽鹏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胡祥芳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曹泽鹏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胡祥芳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曹泽鹏胡祥芳 
【代理律所】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勇;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汽车网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安利捷(武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地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张伟提交的书面证明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管辖第三人物证鉴定意见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侵权人主张因产品缺陷造成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应当对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一基本前提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在此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张勇关于应由一汽丰田对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得出一汽丰田负有保管案涉车辆残骸,对案涉车辆残骸丢失,导致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张勇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库里南2019款报价
涨紧轮【更新时间】2022-08-24 09:1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张勇在丰田销售公司购买了一汽丰田生产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丰田销售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102800元,张勇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393.1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3385.7元。    2019年2月8日下午6时许,张勇驾驶该车到宜昌市××新区白洋镇××组走亲戚,下车约2分钟后,车辆发生火灾。张勇遂拨打119,消防部门到达后灭火。2019年3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宜东公消火认字2019第002号)中载明:过火面积4平方米,起火部位为车辆前盖右侧,起火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油路故障灯引起火灾的可能。    张勇陈述,火灾发生后,车辆一直停放在事故点,后因白洋镇政府拆迁,该车残骸被搬移至其他地方。    经张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有如下记载:第2条……该车驾乘室内起火是被引燃;第4条……该车起火可排除机舱内燃油系统故障引起;第5条由于勘验时机舱内大部分线束、驾驶室内
大部分线束及前部灯光组件烧损后残骸缺失,该车具体起火原因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该车首先起火位置在机舱内左侧,起火原因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还认定,张勇自购车后未到汽车4S店对车辆进行保养等,如有修理需要,均在汽车修理店进行。2018年7月,因车辆左侧前大灯受损,张勇在淘宝网上购买了2个飞利浦汽车灯泡,自行更换。张勇陈述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行驶7.3万余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谁承担案涉车辆质量合格与否的举证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对现场的勘查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排除了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和油路故障导致的起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作为车辆使用者的张勇相对车辆生产者的一汽丰田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张勇提供了购车发票、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以及更换车灯的功率与车辆生产厂家一致其举证责任基本完成。一汽丰田作为生产者,无疑具有更专业完备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一汽丰田认为案涉车辆不存在缺陷,应承担更为充分的举证责任。一汽丰田为证明案涉车辆质量合格,提交了整车出厂合格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产品出厂时合格对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具有免责作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该故障是车辆自身线路存在质量缺陷还是张勇更换的车灯不
符,只能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具体起火原因的理由是“机舱内大部分线束、驾乘室内大部分线束及前部灯光组件烧损后残骸缺失”,造成线束等残骸缺失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张勇对车辆残骸进行了移动。虽然张勇陈述车辆残骸移送系因政府拆迁,但张勇明知案涉车辆要进行鉴定,在鉴定前,即使要移送车辆,也应及时申请证据保全。现张勇在移动车辆时导致能够证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灭失,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张勇承担。    综上,本案因张勇对物证疏于管理,造成诉争事实无法查明真伪,张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张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勇对物证疏于管理,造成诉争事实无法查明真伪,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认定错误。张勇对车辆燃烧的残骸不具有保管义务,且对残骸的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