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权、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8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 
【审理法官】周志军韩昱韦薇 
搜汽车有惊喜>奔腾b70报价最新报价【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伟权;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伟权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伟权 
【当事人-公司】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五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王圆、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五伟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王圆、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粤t李五伟王圆、胡美玉 
【代理律所】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伟权;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大搜车公司主张其对登记在陈伟权名下、车架号为LDC97344XG2571572的标致车辆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生效的(2018)浙0110民初18767号案件中,因大搜车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与杭汽服公司就陈伟权在浙江网商银行的涉案贷款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间的关联性,该案判决亦未采信大搜车公司提出的有权对车辆行使抵押权的主张。  别克多少钱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签订地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强制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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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二手宝来r本院认为:大搜车公司主张其对登记在陈伟权名下、车架号为LDC97344XG2571572的标致车辆享有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生效的(2018)浙0110民初18767号案件中,因大搜车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辆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与杭
汽服公司就陈伟权在浙江网商银行的涉案贷款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之间的关联性,该案判决亦未采信大搜车公司提出的有权对车辆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且《弹个车分期购买协议》中也未约定在陈伟权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情形下,大搜车公司有权私自扣车。大搜车公司于2018年5月私自扣押案涉车辆,于2018年10月31日才起诉陈伟权,起诉前后亦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大搜车公司的扣车行为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给陈伟权造成的合理损失。大搜车公司提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其收回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大搜车公司的扣车行为致使陈伟权不能使用车辆,其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大搜车公司扣押车辆的时长、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为25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大搜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伟权主张损失额为7万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江南奥拓改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陈伟权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8:52: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审理大搜车公司诉陈伟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110民初18767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且于2019年10月8日生效。本案认定的事实与(2018)浙0110民初1876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2018年1月3日,大搜车公司作为甲方与陈伟权作为乙方、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汽服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服务方)签订《“弹个车"分期购买协议》,就车架号为LDC97344XG2571572、车型为2015款标致4081.2T自动豪华版的车辆在一年期融资租赁期满后,乙方确认选择分期付款购买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乙方车辆分期购买费为100600元。甲方委托丙方为乙方提供分期贷款推荐服务,如乙方通过贷款机构审核,乙方将以向贷款机构申请三年36期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标的车辆购车款,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月供为3487.33元,贷款额为乙方与贷款机构实际签订的贷款协议为准,并由贷款机构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乙方如成功通过贷款机构审核,乙方同意丙方为乙方的贷款行为向贷款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乙方自愿向丙方提供反担保,将本协议中分期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丙方。甲丙双方将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的方式以保证抵押登记的办理,并确认《车辆抵押合同》仅为乙方向丙方提供反担保的实现途径。乙方应配合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成功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后,贷款机构将贷款额发放至丙方,丙方收到贷款
银行发放的贷款时,即视为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车尾款,乙方应根据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按期向贷款机构还款。2018年1月16日,陈伟权作为借款人、杭汽服公司作为推荐人与贷款人浙江网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当日,浙江网商银行向账户8888××××2407发放金额为108600元的贷款,备注:陈伟权-放款。同日,大搜车公司惠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乙方陈伟权(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编号为DSC-QK-019782018017539的《欠款合同》,保障甲方的合法债权,甲乙双方约定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道签订本抵押合同。乙方自愿以下表所列之物品(下称“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担保乙方(债务人)按期偿还基于《欠款合同》应付给甲方(债权人)的所有应付款项。抵押物名称:2015款标致4081.2T自动豪华版,品牌:标致,车辆识别代号:LDC97344XG2571572,单价:100600元,抵押物价值:1006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等共计122512.68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依据《欠款合同》要求乙方支付的全部欠款或者其中任意到期未支付的欠款,以及欠款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旅行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欠款时,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
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期限至《欠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偿清为止。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时生效(抵押人为自然人的由抵押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时生效)。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向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8年3月9日,涉案标的车辆转移登记在陈伟权名下。2018年3月28日,涉案标的车辆登记编号为粤L×××××。2018年3月30日,涉案标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大搜车公司惠州分公司。大搜车公司自认其于2018年5月扣押涉案标的车辆。2018年8月23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客户还款证明",显示:借款人(姓名:陈伟权身份证:4413********××××)于2018年1月6日向我司申请贷款108600元。贷款合同编号为xxxL000001192682187A,因贷款逾期该借款人拖欠贷款合同项下各项费用共计97978.99元(包括正常本金:91418.39元,正常本金利息:345.36元,逾期本金:5005.73元,逾期利息:1159.9元,逾期本金罚息:40.28元,逾期利息罚息:9.33元),已由杭汽服公司全额代客户还款。另查明,大搜车公司与杭汽服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大搜车公司委托杭汽服公司为客户(借款人)提供分期贷款推荐服务、作为推荐人为客户(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代为收取客户(借款人)应支付的购车款(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后,银行发放的贷款)、由杭汽
服公司接受客户(借款人)提供的反担保等,并约定杭汽服公司同意上述委托,办理上述委托事务后,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大搜车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已生效的(2018)浙0110民初1876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大搜车公司要求陈伟权偿还代偿款97978.9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驳回其主张对上述标的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次一审庭审中,陈伟权自认其未履行生效(2018)浙0110民初187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大搜车公司确认涉案车辆于2020年1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