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头盔什么牌子好【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  北汽 萨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允涛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允涛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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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劳动者未就其因公司欠发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该主张也与劳动者签署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上的内容相悖。关于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劳动者离职时已经签字确认与公司不存在其他争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诉请,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允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允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荣威350油耗【更新时间】2021-11-01 21:12:57 
陈允涛、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3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涛。景逸tt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南大街111号。
     负责人:张利,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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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允涛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允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应被上诉人要求同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非因上诉人原因,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并签订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因病向公司请假,得到公司的批准,但被上诉人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020年6月1日,上诉人再次因病向被上诉人请假,公司于2020年6月底、7月底仍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20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8月4日,上诉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在原告病假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存根联、签收底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通知。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病假期结束后即未联系通知到岗,亦未主张上诉人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除非被告收到了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否则被告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在离职交接单上的签字认定
原、被告之间没有纠纷并不合理,该签字形成于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后,签字形成的时刻,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离职手续上记载的“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为其提供的制式模板,不可更改,且在上诉人2020年8月11日签字后,被上诉人又于2020年8月25日向上诉人支付6174.41元,并标注附言为“工资”,由此可见,此离职手续记载与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同时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明确载明了“如有争议:可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依法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上诉人认为仲裁委员会单纯以离职手续上的签字认定双方无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哈弗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陈允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39元;2.被告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4年10月31日,
岗位为操作工。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30日注销。
     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539元;2.支付2019年11月、12月,2020年6月、7月工资合计23384元;3.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88元;4.支付2011年3月至2020年5月加班费125795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405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
     原告提交其于2011年3月3日与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主张其与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不能以其与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20年8月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2月、2020年6月至7月病假期间工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长城汽车
原告主张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提供编号为SF11xxx58731的顺丰寄件单、签收单为证。编号SFxxx的顺丰寄件单记载收件方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高风彦xxx**xxx”、收件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西区南大街xxx号”、托寄物为“文件”;签收单记载签收人为“博信门卫扫码签收”、电话为“136××××8535。”被告称没有收到编号为SF1192864458731邮件,签收单不是被告,并主张寄件单无法证明邮寄内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单手写离职原因为“工资低”,原告在离职交接单签字确认“与公司有关的全部项目已交接完毕,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事项,本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经双方核算确认无异议,并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