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宝来报价及图片2022.04.24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双龙爱腾价格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长城汽车【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壮壮;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四川一汽丰田【当事人】闫壮壮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闫壮壮
【当事人-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朋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壮壮
【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长城汽车是否应该支付闫壮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闫壮壮主张的采暖补贴是否应当给付,2020年10月-2021年1月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是否应该返还,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3、闫壮壮所诉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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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长城汽车是否应该支付闫壮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闫壮壮主张的采暖补贴是否应当给付,2020年10月-2021年1月的工资是否存在差额,是否应该返还,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3、闫壮壮所诉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1、闫壮壮认为离职原因系“钉钉打卡软件权限禁用不能正常上下班打卡;公司降薪不能满足生活;公积金、社保未按标准基数缴纳。”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长城汽车并不存在欠付闫壮壮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的情形,
且闫壮壮也未就此提交证据。闫壮壮2021年3月工资未能获得的原因系双方对闫壮壮是否提供劳动产生争议所致,并非长城汽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闫壮壮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长城汽车是否欠缴其社会保险,故不能认定长城汽车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闫壮壮要求长城汽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2、闫壮壮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长城汽车已经支付,一审法院对闫壮壮该时段的要求未支持正确。关于2011年3月至2020年3月之间的冬季采暖补贴,闫壮壮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就上述期间冬季采暖补贴主张权利并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以闫壮壮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闫壮壮的主张基于长城汽车为其降级不合法,但长城汽车系依据《安全考核制度》对闫壮壮进行降级,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该“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并且在制定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应为合法有效,长城汽车对闫壮壮的降级并无违法之处。故闫壮壮以降级后减少的收入作为工资差额的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不支持其请求正确。 关于“”2773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如前所述,长城规章制度并不违法,其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因闫壮壮违反了长城汽车的相关制度,长城汽车有权依规扣除费用,
一审法院结合扣除的数额和闫壮壮2020年10月应发工资按比例判令长城汽车返还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闫壮壮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发生在劳动用工过程中,闫壮壮所述无效内容已经其签字确认,虽然其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壮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壮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捷马电动车【更新时间】2022-08-21 07:36:22
【一审法院查明】冬天开车注意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
止,合同第七条约定试用期后标准工资为2200元;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甲方)在安全管理上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对安全管理的各项要求,原告(乙方)需在合同期内,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进行学习,并严格遵守;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被告有权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工种)。 原告在《离职交接单》上手写的离职原因为“钉钉打卡软件权限禁用不能正常上下班打卡;公司降薪不能满足生活;公积金、社保未按标准基数缴纳。”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交接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签字落款处均有被告打印的“本人确认与公司有关的全部项目已交接完毕,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事项,本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经双方核算确认无异议,并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 被告处的《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于2018年8月25日经被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中《伤亡事故管理制度》第5.3.2.1条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非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部门负责人需逐级上报(15分钟内上报安全卫生科),安全生产事故由安全卫生科负责人在当日死亡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本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生工伤事故需在24小时内向本地社保所备案。”第5.3.2.2条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非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部门负责人
以电话形式通知综合管理部,并30分钟内编辑发送事故短信(内容包括事故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发生原因、当事人受伤程度、损失情况等)。”《安全考核制度》附录C《安全事故处罚标准》规定“隐瞒人身伤害事故,未按事故上报流程及时间节点(30分钟)上报的,隐瞒人员根据事故程度处以2000元处理;依据事故隐瞒性质,可对隐瞒人员进行免职处理(行政处理与经济处理可叠加处理)。”被告提供2020年10月6日被告处员工王迎松、庞建春与原告的录音,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在谈话录音中,原告表示因受伤员工没有什么大事,加之自身工作忙,疏忽大意没有对员工受伤的事及时上报,处理上知道是,但不是就能解决问题,不是只有经济损失的事。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因原告隐瞒事故将其免职为员工,2000元。2020年10月8日、10月9日,被告因原告任焊装车间侧围组代理主管期间,员工未按标准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分别对原告60元、500元,因2020年9月焊装车间未达成成本管理目标负激励213元。原告2020年10月工资扣款合计2773元。 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40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201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1.根据原告提交
的银行流水明细,经计算,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312.42元,根据被告的工资台账,原告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5953.62元,实发工资1988.84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4265.33元、4798.71元、4424.23元。 2.2021年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已随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工资发放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差额7200元及2020年10月份(负激励)2773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处的《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并且在制定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理应遵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代理主管期间,多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对于原告职务及薪资发放的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且调整后的工资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773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
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但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原告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5953.62元,经核算,被告对原告单次2000元,已超过上述限额,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予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809元(2000-5953.6×2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4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手写的离职原因为“钉钉打卡软件权限禁用不能正常上下班打卡;公司降薪不能满足生活;公积金、社保未按标准基数缴纳。”如前所述,被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的情形,针对2021年3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此月工资系因双方对原告是否提供劳动存在争议所致并非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实领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缴费基数问题,原告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限期整改指定书予以证明,现由于原告未能对此举证,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21
年3月期间采暖费补贴及冬季取暖补贴共计572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时效抗辩,针对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至2020年3月之间的冬季采暖补贴,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上述期间冬季采暖补贴主张权利并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工资13402元。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原告2021年3月的考勤打卡记录,根据考勤打卡记录可以初步佐证原告出勤工作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未到岗工作,但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对工资事项无争议,但是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3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予支付。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工资6312.42元。原告主
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本人确认与公司有关的全部项目已交接完毕,与公司无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等事项,本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基数,经双方核算确认无异议,并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条款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告与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1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 判决:一、确认原告闫壮壮与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壮壮2021年3月工资6312.42元;三、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壮壮809元;四、驳回原告闫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壮壮负担5元,由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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