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特汽车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骏捷frv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野马汽车
闯红灯的危害【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特汽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跑车制造商世爵破产
【当事人】福特汽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福特汽车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天语sx4锐骑版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庞宠王鑫 
【代理律所】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特汽车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
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判决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
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BRONCO”,引证商标四为“野马”,诉争商标可被翻译为“野马”,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汽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属于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当事人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商标申请注册人,故此类案件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应当从商标标志及商品或服务的基本属性出发进行判断,通常对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主观意图等因素不予考虑,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福特汽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
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福特汽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福特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特汽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5:23 
【一审法院查明】南阳车管所违章查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2.申请号:33988996。    3.申请日期:2018年10月12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1;1202;1204;1205;1209-1211):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扶手;运载工具座椅头套;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汽车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3167。    3.申请日期:1996年1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2):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座椅;汽车底盘;汽车座套;汽车内门壁;汽车内顶蓬;汽
车方向盘;汽车零部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伊斯曼汽车动力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643059。    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5):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960153。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1202):汽车。    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0946号《关于第33988996号“BRON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六、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福特汽车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标志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福特汽车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三标志近似,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
扶手;运载工具座椅头套;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故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诉争商标由英文“BRONCO”构成,可被译为“野马”。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引证商标四“野马”在含义上相近,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福特汽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择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BRONCO”与“野马”可以区分的情况,不能作为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福特汽车公司请求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截至原审法院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被诉决定第一页最后两行中引证商标的序号写错,但根据上下文能够准确理解其所述之义,故该错误系笔误,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特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三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发布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发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在先裁定以及相关判决的认定,并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4.诉争商标并非中国消费者熟知的英文词汇,加之福特汽车公司及诉争商标本身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与引证商标二、四相联系;5.相关公众在选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类贵重商品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