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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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继武,*,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宿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
沃尔沃xc90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征服骑士xv负责人:孙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富,*,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榆林市顺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刘家湾210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富强,该公司经理。艾瑞泽5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北路15号。
双龙汽车问题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晶晶,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丽,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负责人:于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继武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人保公司)、张富、榆林市顺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人保
公司)、赵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继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四平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榆林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生、米脂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丽、被告榆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璐、被告张富通过云上法庭采用视频在线的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继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6时28分,罗晓驾驶吉C2××××号(吉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44km+250m处与张富驾驶的陕KE××××号(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陕KE××××号(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前行与被告赵飞驾驶的陕KD××××号(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吉C2××××号(吉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司机罗晓当场死亡,事故现场南侧村庄部分民房受损、村民受伤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兰州市公*
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寺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罗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富与赵飞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因爆炸产生的巨大冲击波造成张家寺部分村民房屋及屋内设施受损、人员受伤的巨大交通事故。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院研究有限公司鉴定为B级,经吉林人保公司委托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131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未予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四平运输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请的数额需通过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请求原告提交并出示公估报告。
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吉C2××××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截至目前我司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合计赔付910618.65元,剩余限额89381.35元,合理损失应该在限额内按照比例接受赔偿;2.赔付需提供我方车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3.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不同意承担赔偿。
四平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无异议。损失在核定的金额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在我司
超赔保单限额范围赔偿。
张富无答辩意见。
进口丰田皮卡越野车榆林商贸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本案的人身、房屋财产受损的基本事实和损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其理由一是涉案陕KE××××号(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挂靠于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仅是陕KE××××号(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张富。案发前,该案涉车辆由我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于实际车主张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购车款没有付清之前,顺风公司不办理过户登记,且对车辆不具有管理使用权,不支配、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也不收到任何费用,所以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因该车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性质及发生目的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即使法庭依据甘肃高院等四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甘高法发20203号)作出裁判,也应判定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非我公司。其理由,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车已经出售于张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对此我公司认为诉讼费用、为查明事故损失而发生鉴定费用等作为受害人挽回损失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受让人承担,而非出售人承担,当然最终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最后,我公司为陕KE××××号(陕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足额的保险(保险费由张富支付),其中仅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达到155万元,加之本案中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损失额的15%,扣除另案已赔偿的部分,也足可满足本案众位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存在我公司赔偿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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