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金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澳通轮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2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8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双龙汽车问题
【当事人】刘某;金星华;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某金星华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某金星华
【当事人-公司】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金星华;武汉双龙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刘某,主诉:车祸伤5小时,初步诊断:车祸伤,意见:CT检查、检验科肝功能、肾功能、血常规等”急诊花费医疗费3885元。刘某于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右上肢皮肤缺损术后的蜡疗、运动疗法、关节松动训练等康复,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花去医疗费9875.25元。2019年12月4日,刘某申请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写明“被鉴定人右上肢、右下肢瘢痕后期修复等相关费用,建议参考武汉市第三医院后期整形评估意见(约人民币928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中华联合武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后期可行面部瘢痕整复、及右肘部瘢痕切除、皮瓣修复术等,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应视为其认为前期的基本终结,其于2019年7月19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急诊科产生的医疗费3885元、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875.25元均发生在委托司法鉴定前,且一审法院采信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6万元中不包括康复费用,故一审认定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875.25元是后续医疗费错误,该费用是医疗费,且一审将刘某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 和医院急诊科产生的医疗费3885元予以漏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刘某的医疗费为78172.79元。刘某上诉称应按90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8172.79元;2.后续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2430.89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9.16元;7.交通费1000元;8.财产损失(平板电脑)1000元;9.鉴定费2280元。合计158702.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460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1822.79元,鉴定费2280元单列。金星华向刘某垫付了56033.5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24600.05元依法应由中华联合武汉支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1822.79元依法由中华联合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92275.95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金星华赔偿70%即1596元;武汉双龙公司仅为金星华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星华向刘某垫付的56033.58元
经济型家庭轿车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逸24600.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92275.95元,合计116876元; 三、金星华赔偿刘某法医鉴定费1596元; 四、刘某在收到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即日返还金星华垫付款56033.58元; 上列二、三项相抵后,刘某还应返还金星华54437.58元; 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金星华负担440元,刘某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金星华负担100元,刘某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8:29
【一审法院查明】悦翔v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16时许,金星华驾驶鄂A×××某某大型汽车在浠水县桃白线公路上由蔡河镇往白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蔡河镇××路口路段时,
此时许小峰驾驶鄂J×××某某中型客车载着刘某和其母郭某在金星华驾驶的大型汽车前方靠右边停车,金星华就驾驶车辆从许小峰驾驶的中型客车左侧超车行驶,刘某下车后在中型客车车头由道路右侧跑向道路左侧,在此过程中,金星华驾驶的大型汽车撞倒刮擦横穿公路的刘某,造成刘某手臂及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星华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金星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武汉双龙公司名下,并在中华联合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148.58元,当日又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3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0765.96元,门诊检查3885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498元。出院诊断: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左上肢及面部挫伤。出院医嘱: 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康复训练。刘某出院后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多次,花去医疗费10944.25元。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后期可行面部瘢痕整复,及右肘部瘢痕切除、皮瓣修复术等,相关费用约需6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412.54元(3148.58元+60765.96元+498元)。刘某主张的在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944.25元,属于出院后的后续,不应重复计算,应予剔除;2.后续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广汽传祺论坛
费1650元(50元×33天)。刘某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超出规定,应予核减;4.营养费2000元。刘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超出规定,应予核减;5.护理费12430.89元(5439元÷30天×38天=6889.40元、38897元÷365天×52天=5541.49元)。刘某提交了误工收入证明,且护理费未超过标准,应予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169.16元;7.交通费1000元。刘某主张3000元超出规定,应予核减;8.财产损失(平板电脑)1000元。刘某提交的苹果平板电脑,确已毁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9.鉴定费2280元;另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培训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9项合计144942.5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4600.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8062.54元,鉴定费2280元单列。另查明,金星华向刘某垫付了5603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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