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件字号】丰田霸道价格及图片(2020)闽06民终1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小铭陈育生林健
【审理法官】叶小铭陈育生林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双龙;王志坚;漳浦县合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瑞通
【当事人】吴双龙王志坚漳浦县合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瑞通
【当事人-个人】吴双龙王志坚张瑞通
【当事人-公司】漳浦县合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宝马mini新款suv【代理律师/律所】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郑练辉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申庆超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郑练辉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申庆超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忠辉张静波姚启文郑练辉申庆超
【代理律所】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成都819民终字
【原告】吴双龙;王志坚
【被告】漳浦县合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瑞通
【本院观点】张瑞通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闽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右前方同向慢速车道内吴双龙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翠恋、吴铠祺)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欲往虎渡路口行驶,在避让过程中,闽E×××××牵引车车身右侧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于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吴双龙、杨翠恋、吴铠祺受伤的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一般买车险买哪几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瑞通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闽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遇右前方同向慢速车道内吴双龙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翠恋、吴铠祺)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欲往虎渡路口行驶,在避让过程中,闽E×××××牵引车车身右侧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于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吴双龙、杨翠恋、吴铠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瑞通、吴双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翠恋、吴铠祺不负事故责任。张瑞通受雇佣于王志坚,张瑞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志坚承担。吴双龙上诉提出合发运输公司应与王志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已实际由王志坚经营、管理,为实际车主,且合发运输公司、安格汽车公司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并无存在过错,故不应由其与王志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坚上诉提出其并非闽E×××××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关于吴双龙的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吴双龙的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王志坚主张赔偿项目偏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是按农村居民标准,如上所述,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王志坚主张按3000元计算,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吴双龙、王志
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吴双龙负担1140.5元,王志坚负担11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双龙汽车问题【更新时间】2021-11-02 07:0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4日17时42分许,张瑞通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闽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县道海官线由海澄镇往东泗乡方向行驶,至东泗乡虎渡村路口在路右快速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遇右前方同向慢速车道内吴双龙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翠恋、吴铠祺)打左转向灯左转弯欲往虎渡路口行驶,在避让过程中,闽E×××××牵引车车身右侧与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于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吴双龙、杨翠恋、吴铠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张瑞通、吴双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杨翠恋、吴铠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双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至2019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925.7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3个月卧床
休息为主等。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吴双龙的申请,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吴双龙伤残等级一处第十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内需要他人予以部分护理,但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合发运输公司,闽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志坚。2019年3月23日合发运输公司与安格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转让给安格汽车公司。安格汽车公司购得后将该车寄放于案外人陈建和的汽车修理厂并委托陈建和将该车出售给王志坚。2019年3月28日王志坚将行驶证交由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张瑞通,指令张瑞通将车提走。2019年4月4日17时42分许,张瑞通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闽E×××××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于张瑞通履行职务期间。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庭审中,吴双龙明确表示本案的交强险已全部用于赔偿杨翠恋的损失(另案),其损失要求被告在强制险外予以赔偿。2019年10月18日上午,法院在未通知吴双龙的情况下到吴双龙所承租的房屋实地调查,杨翠恋及其丈夫吴双龙均居住在龙海市的房屋内。二审中,吴双龙、王志坚除对一审查明“2019年3月23日合发运输公司与
安格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闽E×××××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转让给安格汽车公司。安格汽车公司购得后将该车寄放于案外人陈建和的汽车修理厂并委托陈建和将该车出售给王志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安格汽车公司、合发运输公司、张瑞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所提异议,分析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合发运输公司与安格汽车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书》,陈建和证言,张瑞通陈述,张瑞通与王志坚之间的内容,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吴双龙、王志坚未提供证据可以否定上述证据,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的肇事车辆E3593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虽登记在合发运输公司名下,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该车在肇事时已实际转由王志坚进行管理、控制和支配,故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王志坚。张瑞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受雇于王志坚期间,且在本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案事故依法应由其雇主王志坚承担。吴双龙主张张瑞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发运输公司和安格汽车公司抗辩其并非实际车主,且在肇事车辆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标准、项目及金额问题。吴双龙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海澄镇城内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说明吴双龙于2016年4月起租住于龙海市。本院在未通知吴双龙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18日也进行了实地调查,可以确认吴双龙租住在该租处的事实。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至今尚未审理终结且吴双龙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吴双龙的损失应适用最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吴双龙提供的证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39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4392.50元(43925.79元×10%);护理费10689元[15天×203.6元/天+75天×203.6元/天×50%];误工费26671.60元(131天×203.6元/天);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2368.89元。吴双龙主张保全费用1270元由合发运输公司、安格汽车公司、王志坚承担,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吴双龙经济损失182368.89元,依据黄瑞通的事故责任,王志坚应当赔偿吴双龙经济损失91184.45元(182368.8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志坚赔偿吴双龙经济损失9118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志坚支付吴双龙诉讼保全费1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双龙对张瑞通、漳浦县合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市安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元,由吴双龙负担106元,王志坚负担2175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