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塔塔汽车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铁滨李颖莉刘雪
【审理法官】梁铁滨李颖莉刘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长亮;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双龙汽车问题【当事人】陈长亮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长亮
【当事人-公司】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潘琪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琪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琪
【代理律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长亮
aux接口【被告】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陈长亮称经于海春招聘到军宇双龙公司工作,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长亮称经于海春招聘到军宇双龙公司工作,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长亮从事电焊、装卸等工作。根据陈长亮提交的记录,2019年4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宇向其转账4589.00元。2019年5月16日于海春向陈长亮转账5080.00元,6月18日于海春向陈长亮转账1199.00元,7月1日于海春向陈长亮转账2500.00元,7月17日于海春向陈亮转账3500.00元,8月24日于海春向陈长亮转账2000.00元。陈长亮每月领取报酬的数额并不相等,而且数额与陈长亮所述其月工资为保底5000.00元加上计件工资并不相符。陈长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固定、其受军宇双龙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根据陈长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军宇双龙公司之间存在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陈长亮要求确认与军宇双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长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长亮自2019年2月起在军宇双龙公司处干活,主要从事电焊、装卸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长亮、军宇双龙公司根据不同工作项目约定酬劳。陈长亮没有基本工资,工资为计件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2019年4月18日,陈长亮在军宇双龙公司装卸钢材时被砸伤。陈长亮于2019年10月29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9)第456号仲裁裁决书,对陈长亮主张确认与军宇双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陈长亮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军宇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陈长亮、军宇双龙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陈长亮、军宇双龙公司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照工作量进行计发,领取报酬的数额不等,方式也不固定,工作、休息时间没有任何规律性,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福利待遇,从紧密程度、工资待遇以及劳动者是否可以连续稳定的从事该项劳动的角度看,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长亮、军宇双龙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陈长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长亮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长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长亮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军宇双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认定劳动关系并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及享受福利待遇为唯一依据,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在本案中未与陈长亮签订劳动合同系军宇双龙公司招工程序存在违法,陈长亮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2.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之间的用工时间、方式、内容及工资标准、发放时间均具有稳定性。陈长亮自2019年2月21日开始到军宇双龙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电焊工作。陈长亮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军宇双龙公司提供午饭,每月保底工资5000.00元,每月15日进行工资发放。以上事实均能在原审中陈长亮提交的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中得到证实,若双方非劳动关系,军宇双龙公司不应该在员工迟到后作出单,不应该提供午饭;3.陈长亮系军宇双龙公司的管理人员招聘,适用军宇双龙公司的规章管理。根据陈长亮提供的证据单及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于海春系军宇双龙公司管理人员,每一张单开单人处均有于海春签字。第二次庭审期间,军宇双龙公司也认可陈长亮是于海春招来的。陈长亮经于海春招聘到军宇双龙公司工作,显然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4.陈长亮提交的其与王斌的录音也可以证明陈长亮受军宇双龙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基于以上,陈长亮的工作内容系军宇双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受军宇双龙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
错误。基于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上述法规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长亮、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民终1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汽配城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鹏宇,该公司总经理。
张富士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长亮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军宇双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宇双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田雅阁论坛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长亮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军宇双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认定劳动关系并不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享受福利待遇为唯一依据,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
合同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在本案中未与陈长亮签订劳动合同系军宇双龙公司招工程序存在违法,陈长亮不应因此承担不利后果;2.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之间的用工时间、方式、内容及工资标准、发放时间均具有稳定性。陈长亮自2019年2月21日开始到军宇双龙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电焊工作。陈长亮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下午六点下班,军宇双龙公司提供午饭,每月保底工资5,000.00元,每月15日进行工资发放。以上事实均能在原审中陈长亮提交的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中得到证实,若双方非劳动关系,军宇双龙公司不应该在员工迟到后作出单,不应该提供午饭;3.陈长亮系军宇双龙公司的管理人员招聘,适用军宇双龙公司的规章管理。根据陈长亮提供的证据单及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于海春系军宇双龙公司管理人员,每一张单开单人处均有于海春签字。第二次庭审期间,军宇双龙公司也认可陈长亮是于海春招来的。陈长亮经于海春招聘到军宇双龙公司工作,显然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4.陈长亮提交的其与王斌的录音也可以证明陈长亮受军宇双龙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基于以上,陈长亮的工作内容系军宇双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受军宇双龙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
定,陈长亮与军宇双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上述法规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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